違約人解除合同民法典如何規定?
違約方解除制度是我國民法上的一項新的制度,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條件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第二款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項重大變化,它在堅持合同實際履行原則的基礎上,總結審判經驗,提供了一個消解合同僵局的路徑。正確理解違約方解除制度,對於民法典施行後的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意義重大。
二、適用的範圍
違約方解除僅限於合同僵局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守約方無履行請求權,若不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守約方又不請求解除合同的,則合同將陷入僵局,此時始有違約方解除適用的餘地。但是,若一方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所致,則不適用上述規定。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不能認定不履行的一方構成違約,當然不適用違約方解除制度;情勢變更情形下,法律賦予受不利影響的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無須藉由違約方解除制度。需要説明的是,會議紀要和民法典的規定都旨在消解合同僵局,其目的一致,但規定的方式略有不同。會議紀要將其範圍限定在“長期性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僵局,但對於何為合同僵局未作具體規定;《民法典》規定則不限於長期性合同,同時規定合同僵局意指債權人喪失繼續履行請求權,且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會議紀要更強調違約方解除須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予違約當事人以解脱合同束縛的途徑,而民法典則強調合同僵局的客觀後果。兩者如何理解適用,有待理論和實踐進一步協力探索。唯筆者所信,既然兩個規定均係為解決合同僵局而對合同實際履行原則所設例外,故而以客觀是否造成合同僵局為判斷條件似乎更為妥當,對於違約方的惡意違約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以通過違約責任上進行評價、調整和懲戒。
三、行使的方式
違約方解除制度可以達成解除合同的效果,故而可稱之為一種解除權。解除權在性質上可分為形成權和形成訴權。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化的權利;形成訴權又稱為間接形成權,指只能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的形成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表明違約方解除是形成訴權,即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而不能通過向對方送達通知的方式行使。理由有二:一是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持否定的評價態度,合同履行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若將違約方解除權規定為形成權,則將於誠實信用原則相牴牾;二是違約方解除僅系合同僵局情形下實際履行原則的例外,對於是否處於合同僵局,由法院或仲裁委審查更能兼顧雙方的利益。
綜上所述,《民法典》對於合同陷入僵局時,規定了滿足一定條件,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這給實際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瞭解決合同僵局的方案,減少了更多矛盾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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