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制度都有哪些具體規定?
一、管理人的資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指定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案件範圍
1、破產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規定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
2、納入國家計劃的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案件;
3、有關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時成立清算組的,主要是指《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規定的金融機構的破產問題;
4、人民法院認為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因利害關係應當迴避的情形:
1、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係;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3、現在是或在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4、現在是或在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5、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另外,對於清算組成員的派出人員、社會中介機構的派出人員、個人管理人,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屬於有利害關係:
1、現在是或在人民法院破產申請前3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2、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3、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指定
1、隨機方式是一般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隨機方式包括輪侯、抽籤、搖號等形式
2、競爭方式對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或者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法律關係複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公告的方式,邀請編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參與競爭,從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指定管理人。
參與競爭的中介機構不得少於3家。採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專門的評審委員會。被指定為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經評審委員會成員的1/2以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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