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確權後的權利有哪些
一、隱名股東確權後的權利有哪些
第一,認可隱名股東的投資收益。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以名義出資人為顯名股東,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由此可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股權行使以及利潤分配達成的協議,屬於雙方間的自由約定,根據締約自由的精神,如無其他違法情形,應認可該約定有效,當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在此情況下,如果顯名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隱名股東權利的,不應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規範分配舉證責任以此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對於顯名股東的無權處分,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情況下,第三人憑藉對登記內容的信賴,可以合理地相信顯名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接受該顯名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實際出資人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是實踐中,有的情況下顯名股東雖然是登記記載的股東,但第三人明知該股東不是真實的股權人,股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人,在顯名股東向第三人處分股權後如果仍認定該處分行為有效,實際上就助長了第三人及顯名股東的不誠信行為,這是應當避免的。
實際出資人主張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應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處理,即登記的內容構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賴,第三人可以以登記的內容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歸屬於實際出資人,並進而終局地取得該股權;但實際出資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歸屬於實際出資人。一旦證明,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就應當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終局地取得該股權。
第三,對顯名股東無權處分的追償權。
對顯名股東的無權處分行為,在第三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權後,隱名股東基於股權形成的利益就不復存在,隱名股東可以根據協議,要求作出處分行為的顯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的隱名股東的名譽權也應受到公司的保護,確保這類股東的合法權益。股東也應對公司的經營和運作具有知曉權,自身的實際利益也應積極的進行獲取。公司和股東之間應積極的協商這類事宜,可以保護自身的經濟利益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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