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背書人受理銀行本票時要審查什麼事項
審查事項包括:
一、匯票是否是統一印製的憑證,匯票是否真實,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過。
二、匯票和解訖通知是否齊全,匯票號碼與記載內容是否一致。
三、是否作成轉讓背書,背書是否連續,背書人(僅指被背書人的直接前手)的簽章是否真實,被背書人是否確為本單位或者本人
四、匯票的必須記載事項是否齊全,出票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是否更改,其他記載事項的更改是否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五、匯票的記載事項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出票金額、出票日期的填寫是否確定,是否正確,是否用壓數機壓印小寫金額,小寫金額與大寫出票金額是否一致,出票銀行的簽章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加蓋了匯票專用章和授權經辦人員章。
《票據法》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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