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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七)

2.“冒名頂替”型保險詐騙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七)

甲因交通事故將汽車交於乙經營的汽修廠進行維修,乙為賺取高額汽車維修費用,利用車主甲到修理廠修理汽車之機,隱瞞車主甲,擅自將汽車開出再次偽造交通事故,擴大損失規模,後冒充車主甲向保險公司索賠。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利用其經營汽車修理廠的便利,多次偽造交通事故,冒用車主之名騙取保險金,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現行刑法規定中行為人只有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才能觸犯保險詐騙罪,冒名頂替型保險詐騙行為中,若是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串通,那麼對該行為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沒有異議,難點在於無身份者冒名頂替有身份者單獨實施保險詐騙行為時對該行為的定性。有觀點認為這種保險詐騙行為中無身份者是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身份當作其詐騙的工具,無身份者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係,無身份者冒名有身份者,致使保險公司陷入錯誤認識,造成財產損失,對冒名頂替者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筆者對此並不認同,首先,依保險理賠流程,無身份者冒名頂替騙取保險金前,必須先持有有身份者的相關合同與證件,然後再進行索賠等操作,此類型犯罪着手的認定應是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行為,雖然無身份者與保險公司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係,但保險合同是真實存在的,從保險公司的角度出發,無身份者的虛假身份會給保險公司帶來極大的迷惑性,讓保險公司誤認為其是有身份者,從法益保護的角度出發,無身份者冒名頂替型保險詐騙行為與有身份者直接實施保險詐騙行為都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與保險經濟秩序的穩定,而詐騙罪保護的法益只是公私財產,由此看來冒名頂替型保險詐騙行為本質上與保險詐騙罪是一致的。其次,依據牽連犯原理,無身份者冒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就可以看作是手段和方法,而騙取保險金就可以看作是最終的犯罪目的,大多數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牽連犯是從一重罪的處斷原則,保險詐騙罪相對於詐騙罪而言屬於重罪,若將冒名頂替型保險詐騙行為定性為詐騙罪,那麼司法上難以達到罪責刑相適應。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對無身份者冒名頂替型保險詐騙行為定性不明就是因為受到了現有立法的影響,機械適用法條難以解決新型保險詐騙行為的司法難題。

標籤: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