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準犯罪行為”與教化對策研究(四)
2.控制能力
未成年人實施行為時的控制能力也是判斷其行為可譴責性的重要因素。控制能力是在認識能力的基礎上形成的,它不是與生俱來的也不是瞬間形成的,隨着人從出生階段成長到兒童階段再到未成年人階段,這種控制能力會隨着心理成熟程度、生理成長程度、接受的教育程度、社會實踐程度的提高而逐漸增強。當未成年人能夠控制自己行為的發生時間、地點、方式、強度等因素就表明他具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就表明行為人能夠控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到何種強度才能取得其追求的結果。具備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為才是具有可譴責性的。
3.人身危險性
人身危險性是指以現有的條件推斷出行為人未來會實施具有危害性的行為,是對行為人行為的一種預判。人身危險性有狹義和廣義的理解。狹義的人身危險性單指再犯可能性,依照高銘暄教授觀點,人身危險性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現的是犯罪人主觀上的反社會性格或危險傾向。”由此可見,狹義的人身危險性單指那些已經受到過刑法制裁的人,在我國就是指那些有犯罪前科的人,依據我國刑法,狹義人身危險性涵蓋的行為人是把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沒有實施過犯罪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排除在外的。廣義的人身危險性是指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依照陳興良教授觀點,人身危險性還包括初犯可能性,“人身危險性是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的統一,”“初犯可能的主體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由此可見廣義的人身危險性涉及的行為人範圍較廣,包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和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不能説一個人之前沒有過犯罪行為就否認他具有人身危險性,依狹義人身危險性觀點,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是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那麼所有激情犯罪的行為人都不具有人身危險性,這顯然與社會現實相背離。在此本文更贊同陳興良教授觀點,將具有人身危險性的行為人範圍做廣義理解。
通常來説,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從心理成熟程度、生理成長程度、行為暴力程度、主觀態度、行為實施前後的表現等方面加以體現,就本文研究的對象而言,未成年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知法犯法”,實施行為後不知悔改那麼其就具有較強的人身危險性,就更具有可譴責性。
本文認為,未成年人的“準犯罪行為”是指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時具有“人身危險性”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他人,但依據我國《刑法》又不能認定為犯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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