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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有裁決沒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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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有裁決沒判決
行政裁決案件應可適用變更判決

行政訴訟變更判決的範圍十分有限,它僅適用於行政處罰。立法限制的理由是公知:儘量避免法院行使屬於行政機關的職權即儘量避免通常所説的司法干預行政。既然在嚴格限制的條件下法律仍給了變更判決的一席之地,説明這種判決形式是有存在必要的,且十分必要。只要應用得當,有時它可成為公正和效率的化身,它具有其他判決形式不能取代的地位。説它能代表公正,在於人民法院天生的中立性及正義捍衞者的角色定位。它作出的變更判決不僅客觀上往往是公正的, 而且當事人也往往相信其公正。説它能代表效率,在於法院的變更判決一般能較徹底地解決糾紛,免去多餘的行政程序和由行政相對人發動的救濟程序。變更判決應當有更大的生存空間。筆者認為,除行政處罰案件外,以下兩類案件可適用變更判決:一類是行政合同案件,另一類是行政裁決案件。”許多學者早已提出過類似觀點,尤其主張行政裁決案件適用變更判決的呼聲更高,行政訴訟法修改時當適當考慮。


行政裁決案件適用變更判決有充足的理由:


第一,不明顯涉及司法干預行政。這從根本上排除了立法限制的理由。行政裁決所針對的事項是特定的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爭議,從爭議性質上看,適於法院民事審判管轄,它原本也屬法院審判管轄,後來法律規定那些爭議由行政機關裁決,行政機關才獲得了裁決權。這並不改變那些爭議的性質,它依然適於法院審判,如果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應拓寬變更判決的適用,首先當考慮行政裁決領域,因在這一領域最少涉及司法干預行政。


第二,由法院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時直面民事爭議所決定,法院完全有條件進行變更判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裁決不服,法律規定只能提起行政訴訟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裁決爭議訴訟的訴訟標的就只能是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的裁決行為。在行政裁決訴訟中,判決針對的是行政裁決,但直接審理的卻是民事爭議,通過對民事爭議的審理,最終對行政裁決作出判決。法院的審理若不直面民事爭議,根本就不可能判斷行政裁決是否正確。法院審理不僅直面民事爭議,而且要對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全面認定,不受行政裁決機關對民事爭議事實認定範圍的限制。因為法院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全面審理,對民事爭議下一個獨立的判決的條件都已經滿足,之所以法院不這樣做,在於它不是一個民事案件,訴訟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對這一行政案件的處理方式,法院完全有條件變更行政裁決。


第三,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審查監督,類似於二審法院對一審裁判的審查監督,二審判決可以變更一審判決,法院處理行政裁決案件時也應可以變更行政裁決。行政裁決具有司法裁決的特性,不妨將其看作一個準司法裁決。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審查就類似於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的審查,後者的處理方式也當可為前者所用。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的處理方式包括了變更判決,法院對行政裁決案件也應可以適用變更判決。


綜上所述,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行政訴訟法院變更判決書的相關資料,從上文中我們可以看出並不是所有錯誤都可以通過變更判決書來進行糾正,而是印刷錯誤等情況才可以,但是比如證據錯誤或者説事實錯誤這些情況是不能單純變更判決來解決的,如果大家還有什麼疑問的話,可以在線諮詢我們相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