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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罪主體要件

法律3.03W
瀆職罪主體要件

職務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利用已有職權,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破壞國家對公務活動的規章規範,依照刑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犯罪,包括《刑法》規定的“貪污賄賂罪”、“瀆職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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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中的一種類型。長期以來,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存在身份論和公務論的爭議。身份論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是一種職務型犯罪,作為犯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而公務論則認為,犯罪主體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應以是否從事公務來決定,而不問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身份;還有學者主張,應當將身份與公務有機地結合起來,二者不可偏廢,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資格身份,則不可能從事公務,而具有資格身份的人,如果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12月28日《關於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刑事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定罪量刑”,可知,在司法實踐中,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應當採取公務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體是指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並非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可構成本罪,本罪就主體做出了進一步的限定,即必須是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我國《食品安全法》將食品安全的監管工作賦予了衞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8]。故對於本罪主體需要結合瀆職罪的一般規定和《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