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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解除合同的程序

法律1.94W
承租人解除合同的程序
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

1、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這裏的“承租人”應當擴大解釋為包括承租人之共同居住人,共同使用人等等與租賃物的安全程度有利害關係的人。


在一般買賣合同中,若買受人明知標的物存有瑕疵仍購買的,一般應免除出賣人的責任並不允許買受人解除合同。但在租賃合同則不能因此而不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


承租人既然明知租賃物存在有危及安全或健康的瑕疵,仍執意租賃該物的,雖然可以允許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以前如發生因租賃物的危險所致損害時,承租人需要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承租人明知這種危險性的存在仍要租賃該物,應認為主觀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因此對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賃物的部分毀損、滅失並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或者只是部分地影響承租人的使用收益還不足以影響整個合同目的的實現的,承租人不能據此解除合同。


3、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有權繼續原租賃合同,可以解除合同。


就該法律規定的目的而言,是為保護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利益,為了使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不因與承租人無法定繼承關係而在其死後驟然無所依靠。這既然是一種授權,該同居人自然可以選擇。如其認為其無須受此種保護和特別照顧,自得不繼續該租賃合同而解除之。承租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因依其與承租人關係可以取得承租人地位,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4、因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以致承租人無法對標的物使用、收益,行使租賃權的。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租人在這種情況下可減少或不支付租金。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是否可解除合同?應當認為,合同可否解除,關鍵不在於是否存在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發生,而在於這種主張是否確實已經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導致合同的目的無實現可能。如果出現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承租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


綜上所述,對於出租人解除合同被駁回的情形是承租人並沒有違反合同內容規定,而且合同仍然在有效期限內的,那麼出租人都不能隨便解除合同,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對承租人進行違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