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構成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參加集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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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構成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參加集會罪
一、客體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既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又危害了公共安全,還侵犯了國家有關武器、管制刀具及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犯罪對象僅限於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所謂武器,是指槍支、彈藥或其他具有殺傷力和破壞性的發火武器,最為常見的則是槍支、彈約。既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衝鋒槍和機槍及彈藥,又包括民用的各種槍支及彈藥,如射擊運動用的槍支、狩豬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及其彈藥等。其他武器如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炮彈等一般則難以成為此罪的行為對象。所謂管制刀具,根據公安部l983年頒佈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是指匕首、三稜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他類似的單刀、雙刃刀、三稜尖刀等。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瞬間即可以造成一定範圍內的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物品,如雷管、雷汞、雷銀、炸藥、導火索等各種起爆器材,各種自制爆炸裝置,軍用炸彈、手榴彈、地雷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為。也就是説,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為必須是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才以本罪論處,否則不能定為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使是依法規定或者經有關部門批准,准予持有武器的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攜帶了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同樣構成本罪。但在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為維護秩序而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除外。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集會、遊行、示威是一種羣眾性地表達意願的活動,而且都是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進行的,如果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由於這些物品具有極強的破壞性,一且發生意外,後果不堪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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