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行政複議期間是否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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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加收滯納金可以行政複議嗎?
關於加收滯納金可以行政複議嗎這個問題,我做出如下回答: 《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以“保障國家税收收入,保護納税人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宗旨,兼顧“國家税收收入”和“納税人的合法權益”。律師認為,納税人根據《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提供納税擔保的,若與“實際繳納税款及滯納金”相同,不被繼續加收滯納金,則無損“國家税收收入”;若有異於“實際繳納税款及滯納金”,而被繼續加收滯納金,必將損害“納税人的合法權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是納税人享有的合法權利,為《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八條所明確規定。“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與“提供相應的擔保”系《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納税人申請行政複議的兩種前置條件,若兩者有所區別,前者無須繼續加收滯納金,而後者繼續加收滯納金,則無異於變相限制了納税人的選擇權,架空了“提供納税擔保”這一行政複議前置條件。按照現行《税收徵收管理法》所規定的“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標準,納税人即便無力(既包括無足夠的資產,也包括無足夠的流動性資產)繳納税款及滯納金,只要成本或損失不低於“年利率18%”,也會不惜採取變現非貨幣資產、外部債權或股權融資等方式,來實現税款及滯納金的實際繳納,從而滿足申請行政複議的前置條件。顯然,不以經營為目的的變現資產、融資等行為,無疑會損害“納税人的合法權益”。即便納税人窮盡一切方法,也存在確實無法繳納税款及滯納金的可能。此時,納税人很可能會望“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而卻步,放棄以提供納税擔保的方式“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合法權利。由此可知,若對提供納税擔保而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相對人繼續加收滯納金,則必然使行政相對人的複議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既不符合《行政複議法》所確立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的目的,也背離了《行政複議法》所確立的“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之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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