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維也納仲裁裁決
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後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則發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履行抗辯權的成立並行使,產生後履行一方可一時地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以此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順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採取了補救措施,變違約為適當履行的情況下,先履行抗辯權消失,後履行一方須履行其債務。可見,先履行抗辯權亦屬一時的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後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
從上文,我們可以看出,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了先履行抗辯權,那麼,首先會產生中止履行合同,對方提供擔保等先履行抗辯權效力。如果未提供擔保或恢復能力,則會產生第二層次的先履行抗辯權效力,那就是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先履行抗辯權是一時的抗辯權,其權利的行使並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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