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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包括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的資格證明。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行政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核發,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證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

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已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本省不再發證,但應當由省行政主管部門將執法人員名冊和編號及證件式樣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備案應當報送電子數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證件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行政執法證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證件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並對外公告。

第七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二)熟悉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三)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行政執法上崗培訓和行政執法機關組織的專業法律知識培訓,或者在網上學滿規定的課時,並經考試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八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經驗,並經過執法監督培訓合格。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建立行政執法人員網上學習考試系統,編印通用法律知識培訓教材和考試題庫,制定網上培訓和考試具體規定。

第十條 申請行政執法證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個人書面申請;

(二)行政執法機關審核、申領;

(三)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核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機構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統一申領。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對本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核彙總後,報送下列材料至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一)行政執法證件申請表;

(二)資格培訓考試成績;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和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申領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申領材料齊全並符合條件的,及時核發行政執法證件;對申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行政執法機關並説明理由。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將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信息電子文檔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執法職責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在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範圍內行使執法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瞭解持證人姓名、證件號碼和執法範圍。

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的,或者出示無效行政執法證的,屬於程序違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接受或者配合執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使監督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被監督人員應當接受執法監督人員的督查詢問,並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件,如有遺失,應當及時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報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在當地主要報紙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公告作廢,並向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註銷原證、補發新證。行政執法證件污損、殘缺不能辨認的,應當及時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因工作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所在單位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上交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註銷。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註銷信息上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崗位調整的,應當及時換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建立全省行政執法證件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化動態管理。全省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信息及持證情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管理,並在政府信息公開網站公佈,供社會查詢、監督。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證件的培訓、考試和發證不收取費用,其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一)未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執法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或者用於行政執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的。

暫扣的期限為三個月,對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屢教不改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暫扣和吊銷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複核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複核,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上一級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上交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註銷:

(一)行政執法證件破損或者所載信息需要變更,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補辦、換領申請的;

(二)行政執法人員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領人核發了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需要收回、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申領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或者變造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收回並上交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領條件的人員不予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對明知不符合申領條件的人員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期限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佈,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修正的《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