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責任追究辦法
違反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責任追究辦法
《違反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責任追究辦法》已經監察部2007年12月5日第11次部長辦公會議、人事部2007年11月22日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財政部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監察部(已撤銷),人事部(已撤銷),財政部
文 號:監察部、人事部、財政部令第13號
頒佈時間:2007-12-25
實施時間:2007-12-2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以下簡稱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工作,嚴肅財經紀律,確保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安全有效,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違反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單位,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有違反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個人,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勘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對違反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對違反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擅自減免後期扶持基金,擅自調整基金徵收標準或者擴大社會銷售電量扣除範圍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補收應當收取的基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條 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申報上月實際銷售電量和應繳納的後期扶持基金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五條 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未及時按照規定足額上繳代徵的後期扶持基金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基金。對單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基金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截留、挪用後期扶持基金的,責令退賠,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 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後期扶持基金的,責令退賠,限期退還違法所得,並處截留、挪用基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八條 省級電網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從代徵的後期扶持基金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徵手續費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後期扶持基金。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九條 地方財政部門、移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年度後期扶持基金使用計劃和規定用途及時撥付資金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地方財政部門、移民管理機構未按照規定編制年度後期扶持基金收支預(決)算,或者未將預(決)算報上一級機關備案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具體使用管理後期扶持基金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使用範圍和扶持方式使用後期扶持基金,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具體使用管理後期扶持基金的機構未設立移民個人或者家庭檔案和基金髮放的賬冊、賬户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三條 使用後期扶持基金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上報基金使用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十四條 有違反後期扶持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規定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事部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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