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物撞傷面部,消費者訴便利店賠償損失獲支持
黃女士到便利店購買早餐,在取豆漿時,眼部撞到店內向上打開的玻璃櫃,黃女士向便利店主張賠償,但雙方協商未果,黃女士將該便利店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5.5萬餘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便利店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5540.78元。
原告黃女士訴稱,2019年9月23日,其去便利店購買早餐,取豆漿時,眼部撞到店內向上打開的玻璃櫃,該處未張貼任何注意標誌。經醫院診斷,黃女士左眼瞼皮膚裂傷,傷口縫4針面部留下疤痕。因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將便利店訴至法院。
被告便利店辯稱,事故發生時店家有責任,但黃女士也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因為當時櫃枱有銀色包邊,且不支持顧客自取,黃女士自己撞上櫃門也有一定責任。該玻璃櫃門平時無法打開,由店員從玻璃櫃內側為顧客取餐,但事發當日櫃門被前一個顧客打開後沒有關上。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便利店應當對店內設施設備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事發時玻璃櫃枱面向上打開,其位置處於顧客可正常通行的區域,且其邊角的高度與顧客的頭面部相當,該因素顯然屬於影響到店顧客安全的危險因素,但便利店未能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這一危險因素,亦未採取有效的警示措施提示顧客注意。故,應當認定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原告黃女士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黃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亦應盡到基本的注意義務,其在店內正常購物時撞到向上抬起的玻璃櫃枱面,與其自身疏忽過失亦存在一定關聯,故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因此,對於原告黃女士的合理損失,法院酌情認定由被告便利店承擔80%的賠償責任,由原告黃女士自行承擔20%的責任。
原告黃女士主張的3萬元醫療費中,清創、縫合傷口等實際發生的常規費用僅為2280.02元,剩餘部分均為尚未發生的修復治療費用。法院根據其提交的有效票據支持其已實際支出的部分,對於其主張的後續祛疤費用,因尚未實際發生,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實際發生之後另行主張。
此外,因原告黃女士尚未完成祛疤治療,本案中難以評判其眼部傷情的最終損害程度,故法院對原告黃女士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其可待治療終結後另行主張。
最終,法院判決便利店賠償黃女士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5540.78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官説法】
公共場所的管理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主動檢測、發現其管控範圍內的危險因素,並及時清除或設置警示標識,以保障羣眾的人身財產安全。
同時,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廣大羣眾在社會生活中保持應有的理性和謹慎,自覺規避危險行為、防範危險因素,防患於未然,對自身負責。
對於黃女士主張的尚未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問題。《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了侵害人身的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但是,尚未實際發生的後續醫療費,因尚未實際產生,且具體治療方案、費用金額等均存在不確定性,僅憑估算進行主張缺乏充分依據,不屬於侵權人的賠償範圍,故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權利人可以待相關費用實際發生之後另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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