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説明《民法典》中委託合同選擇權的適用
2017年2月,被告吳甲電話聯繫原告朱乙,向原告購買水泥用於位於貴*市**區景觀項目建設。原告遂委託其駕駛員劉丙於2017年2月18日、2月22日、2月23日共計81噸水泥(每日27噸)運送至該項目工地,均經被告吳甲簽收,並確認貨款按***元/噸計算,總計2****元。
後原告朱乙向被告吳甲催要水泥款,被告吳甲告知被告曹丁系其老闆,原告遂於2021年9月9日向被告曹丁催要水泥款,詢問曹丁是否能在春節前支付水泥款,被告曹丁短信回覆“春節前行”。
最終因曹丁的爽約,原告朱乙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和曹丁共同承擔支付貨款2****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被告曹丁陳述,吳甲系其員工,與原告所述吻合。吳甲經原告催要貨款後告知曹丁系其老闆,即其系受曹丁委託的採購水泥,而原告據此向被告曹丁催要水泥款,曹丁 並未予以否認,並向原告承諾春節前支付,而曹丁與原告又無其他經濟往來,説明曹丁對其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實是知曉並認可的。雖然短信內容中未體現水泥款的具體金額,但是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證據反駁原告所訴請的水泥款金額,且原告舉證了發貨單(收款收據)證明了其供應的水泥款單價、重量以及應付的貨款總額,予以採信。被告曹丁應當向原告承擔支付水泥貨款2****元的責任。
關於被告吳甲是否應當承擔給付貨款的義務。按照原告陳述其從吳甲處得知曹丁系老闆,即吳家向原告披露了其系受曹丁委託,而原告亦據此向曹丁催要貨款,説明原告對吳甲的陳述系認可了的,並選擇向曹丁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之規定,原告已經選定了被告曹丁作為責任承擔主體,其在要求吳甲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終判決被告曹丁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內向原告朱乙支付貨款2****元及利息;駁回朱乙其他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本案適用的是委託合同中的選擇權條款。根據《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規定:委託合同中有三個重要的內容,即委託人的介入權、受託人披露義務、第三人選擇權。本案主要適用的是第三人選擇權,即第三人選定委託人或受託人作為相對人後,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如在一方提出該異議,仍擅自變更相對人承擔責任,則可能出現主體不適格,被駁回起訴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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