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買賣律師——購買本村的宅基地及房屋,後賣方起訴合同無效糾紛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吳某芝、吳某慧、吳某傑本案中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吳某芝、吳某傑、吳某慧之父吳某貴與被告吳某君、吳某偉、吳某亮、吳某鑫、吳某旭之父於1978年4月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判令被告吳某君、吳某偉、吳某亮、吳某鑫、吳某旭將房屋恢復原狀。3.訴訟費由吳某君、吳某偉、吳某亮、吳某鑫、吳某旭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父親吳某才(於1992年去世,户口已註銷)之母趙某蘭(1987年去世,户口已註銷),吳某才與趙某蘭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生育三個女兒,長女吳某傑,次女吳某慧,三女兒吳某芝,再其他子女。原告吳某芝、吳某傑、吳某慧之父吳某才與被告吳某君、吳某偉、吳某亮、吳某鑫、吳某旭之父吳某剛在1978年簽訂的房屋買賣含同系無效合同,因原告吳某芝母親還在世時此房屋屬於原告父母及三姐妹共同財產。吳某才一個人無權代表全家出售房子的。
在1978年4月4日賣主吳某才和家人不知情的情況之下,2018年被告吳某君要在×建房拿出一份合同協議書是假協議書。此合同完全屬於造假買賣合同書,賣主不知情,此合同沒有蓋章沒有吳某才的簽字,根本不是吳某才的手筆,吳某才不會寫字,沒有吳某才的手印,吳某才沒有委託代筆人,沒有買房收據。雖然村委會人員參加書記為何沒有簽字,此合同是假的不受法律保護的。
此合同侵犯了合法使用人吳某才妻子和三個女兒三間房和宅基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全家人都沒有給被告簽字,被告必須停止侵害,返還合法使用人屬於吳某才妻子及三個女兒的合法財產。綜上所述:證明此合同是假的,是屬於欺騙,違背吳某芝和父母姐姐們的意願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是不合法的,是不具備法律效益的。
被告辯稱
被告吳某君、吳某偉、吳某亮、吳某鑫、吳某旭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合同是公開承認的,永久承認的,合同必須有效,是我們父親花錢買的,已經給錢了,已經達成事實了。買來的房屋後來分家分給吳某君了,現在紅本也是登記在吳某君名下。
法院查明
吳某才(1992年户口註銷)與其妻趙某蘭(1910年出生)生育三女,為吳某芝、吳某慧、吳某傑。被告方表示我們父親去世比我們母親早,我們父親去世的時候,我爺爺奶奶早已經去世。
1978年4月4日的涉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立賣房字文約人吳某才有瓦房叁間、豬圈壹間、棚子壹間,包括兩邊圍牆,經中間人高某建、吳某傑7二人説合情願賣給吳某剛永遠為業,言明賣價柒佰伍拾元整,筆下交清。雙方各無反悔,特此據為憑。大隊負責人吳某傑4、吳某傑5、劉某1、劉某2、吳某傑6。説合人:高某建、吳某傑7。賣主:吳某才。
關於涉訴宅院,原告方主要證據和意見為:(1)1992年以前,我父親的宅基地證明以及派出所的户籍證明是×號,證明涉訴地塊和房產不屬於吳某君,被告方是無權佔有。(2)買房協議,這是之前吳某君給我的,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上面沒有我父親簽字,沒有我們全家簽字;
被告方主要質證意見為:(1)派出所證明信真實性認可。老土地證已經失效了,房子賣完以後,按照國家新的法律,土地已經確權在“吳某宇”名下。合同寫得清清楚楚;(2)買房協議真的,過去農村很多人不會寫字,需要有人代筆,合同是真實有效的,我父親吳某剛也沒有簽字,他不會寫字,也是別人代筆的,過去農村很多人不會寫字都是代筆。
涉訴房屋實際管理使用情況,原告方表示:(1)老的房屋讓吳某君拆走了,1984左右就拆了,拆完以後也沒建房;(2)老的房屋有三間,老房三間是我父親、母親還有我們姐仨在一九五幾年蓋的;後來1984年吳某鑫想在這建房,我們阻止了,因為不是他的地。
被告方反駁稱:(1)買的房子那會沒分家,吳某亮在那住過一段時間,後分給吳某君了,房子後來自然倒塌了,吳某君想翻建對方阻攔,導致蓋不了,後來我們起訴了,起訴對方;(2)在法庭,最後判決確認房屋歸我們,法院把房子判給吳某君了。
涉訴宅院所對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使用權人“吳某宇”(與吳某君為同一人)。
吳某君與吳某芝、吳某慧、楊某如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吳某君訴訟請求為判令其在自家宅基地使用證範圍內建設北正房和院牆時,吳某芝、吳某慧、楊某如不得阻攔和干涉,並給予提供方便。該案中,吳某芝主要相關答辯意見為:買房協議沒有尺寸,賣給吳某君的房已經拆除。買房協議中賣給吳某君的三間房在1984年時已經拆除,現沒有建築。
楊某如主要相關答辯意見為:賣房協議中沒有我岳父及村書記的簽字。西側是道,我岳父只是賣給吳某君三間房。三間房西側的道路並沒有賣給吳某君。買賣合同應為無效,我方認可是我岳父將三間房賣給了吳某君,對方建三間我方可以考慮,但對方建五間房我方不同意。吳某慧主要相關答辯意見為:同楊某如的答辯意見,協議中沒有標明房屋長寬尺寸。
吳某君與吳某芝、吳某慧、楊某如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本院審理查明主要相關內容為:
“1978年4月4日,吳某才(吳某芝之父)與吳某剛(吳某君之父)簽訂協議,吳某才將其瓦房三間、棚子一間以及兩邊圍牆,賣給吳某剛,價款750元”。
吳某君與吳某芝、吳某慧、楊某如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本院認為: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根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記載,涉訴土地登記使用權人為吳某君,故吳某君對涉訴土地的使用權應受到法律保護,吳某君在該宅基地範圍內建房及圍牆,吳某芝、吳某慧、楊某如不得阻攔。判決如下吳某君在編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所載宅院範圍內建北正房及圍牆時,吳某芝、吳某慧、楊某如不得阻攔,並提供方便。
雙方當事人認可1978年4月4日的涉訴農村房屋買賣協議簽訂時,買房人吳某剛是本村村民,職業為農民。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吳某芝、吳某慧、吳某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法律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1978年的涉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已經得到法院以往生效裁判文書的確認。原告方在以往的案件中也認可確實存在涉訴宅院賣房一事。涉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買房人作為本村農民,具備買房資格。涉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不符合無效情形,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方要求確認涉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及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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