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竣工驗收後未進行備案,不能交房
第一、被告即未達到約定交房條件、也未達到法定交房條件,導致原告無房居住,被告理應承擔違約損失;
合同中雖然約定了具體的交房條件,但該條件並不能滿足法律意義上的交房條件,國務院發佈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人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准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住建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監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應當經過竣工驗收合格並已在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因此,法律規定的商品房交付條件是不僅要竣工驗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等單位分別簽署質量合格文件),還要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本案中,被告即未達到約定交房條件、也未達到法定交房條件,迄今也未在某某區公園城市建設局進行備案,直接導致我方快一年無房居住,給原告的生產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經濟造成極大損失,而合同約定的僅承擔0.1%的違約金明顯過低,只有幾百元,完全不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而我方違約,被告卻約定5%的違約金,因此,根據合同的對等原則,我方要求以購房款為本金,以5%計算違約金。
第二、被告迄今未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無法按法定條件交房,已經根本違約,理應解除合同;
未達到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的交房條件的交房,視為沒有交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都是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原告於19年12月日向被告公司送達解除合同通知,20年3月向某某區法院起訴,其實都是在履行我方的催告行為,迄今,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主要義務,而被告公司卻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主要義務至今,導致我方完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被告公司已構成根本違約,理應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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