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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樂山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張XX與樂山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唐XX,樂山市市中區法律援助中心自願者。

委託代理人:謝X,樂山市市中區法律援助中心自願者。

被告:樂山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託代理人:易XX,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秋媚,四川沫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樂山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局(以下簡稱樂山市容環衞局)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委託四川省人民醫院醫學司法鑑定所進行司法鑑定。依法由審判員謝雨杉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委託代理人唐XX,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的委託代理人張秋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原告從2013年2月起在被告處務工,主要負責清掃竹林路星河家園路段衞生,工作時間為上午4時至下午6時。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正在清掃街道衞生時,被XX駕駛電動車撞傷。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責任。由於原告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損害,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74元、殘疾賠償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補助費45天×15元/天=675元、護理費14850元、鑑定費7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營養費135天×15元/天=2025元等共計68360元。

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辯稱:對於原告在被告處務工時發生交通事故無異議,但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經常居住地為農村,應按2013年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費用。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交通費未提交相應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另被告墊付原告12000元賠償款、重新鑑定費用700元、100元交通費及70元檔案管理費用請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於2013年5月1日簽訂了勞務合同,約定被告僱傭原告從事樂山中心城區清掃保潔工作,僱傭時間從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被告支付原告報酬1210元。2014年1月21日7時27分,原告在竹林路星河家園後門外路段清掃時,被XX駕駛電動車撞傷。2014年2月28日交警部門認定,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責任。原告受傷當日到樂山市市中區中醫醫院住院治療,於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醫囑:繼續休息2-3月,加強營養,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產生醫療費由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墊付12000元,原告自行墊付811.3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受損傷經樂山科信司法鑑定中心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張XX支付鑑定費700元。由於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於2014年10月21日起訴來院主張前述請求。

審理中,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於2014年11月10日申請對原告張XX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本院委託四川省人民醫院醫學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於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鑑定意見:原告張XX傷殘等級為十級。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支付鑑定費700元,交通費100元、檔案管理費用7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公民身份證複印件,勞務合同,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組織機構代碼,鑑定意見書,收條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原告張XX在從事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僱傭活動中被XX駕車撞傷,按照規定原告可以要求XX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由於原告張XX在往來車輛較多的道路上從事清掃工作,未對自身安全盡到注意義務,本院依據雙方過錯程度,確定原告自行承擔20﹪的責任,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承擔80﹪的責任。

原告主張鑑定費用700元,由於該鑑定結論未作為定案依據,所以對於原告主張該費用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主張檔案費70元在本案中一併處理,由於被告未提供該費用與本案有關聯的依據,所以對於被告請求本案中一併處理理由,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原告張XX的賠償項目和標準。1、醫療費12811.35元,是治療原告損傷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已在被告務工,其主要收入來源於城鎮,故原告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計算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XX的殘疾賠償金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3、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相關交通費票據,結合原告的治療時間、原告住所與入住醫院有一定距離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可300元;4、護理費,參照四川省XX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的標準107元/天確定,本院確定原告護理費為14445元(135天×107元/天);5、鑑定費700元,系確定其傷殘等級必須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5、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5天×15元/天=675元,本院予以確認。6、營養費,本院酌情認定675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張XX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為:醫療費12811.35元、護理費14445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44736元、鑑定費700元、住院夥補助費675元、營養費675元等共計74342.35元。由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承擔80﹪,即為59473.88元。其餘損失由原告張XX自行承擔。另綜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據本案被告的過錯程度以及給原告造成的精神損害後果等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400元。綜上,本院確認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承擔原告張XX的損失為61873.88元,扣除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墊付的12800元,被告樂山市容環衞局實際應賠償原告張XX損失49073.88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樂山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人身損害賠償費用49073.88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25元,原告張XX負擔105元,被告樂山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局負擔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雨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向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