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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

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運輸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

(2019)內25民終171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X,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漢族,司機,現住吉林省大安市XX。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叢XX,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漢族,個體,現住遼寧省海城市接文XX。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內蒙古蒙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海城市XX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XX。

法定代表人:範XX,職務: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海城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經濟技術開XX、7樓。

法定代表人:範XX,職務: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X,內蒙古理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張X,男,1985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無固定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霍林郭勒市廉租房11號樓5單XX。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叢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一審第三人張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西烏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9)內2526民初5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0月3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叢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何X、一審第三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改判被上訴人叢XX承擔僱主責任,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524271.23元,其他被上訴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叢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為2018年11月9日西交調字(2018)第339號人民調解協議書是終局調解協議,導致被上訴人叢XX不能向第三人張X追償不正確。(1)該協議書上訴人與第三人張XX就住院期間的外購藥、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住宿費、交通費、後期醫療費共計70000元達成了賠償內容,與本案的訴訟請求賠償內容不相關,因為本案請求賠償的是上訴人的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傷後的營養費、護理費、鑑定費合計524271.23元。(2)協議書只對上訴人和第三人張X生效,對被上訴人叢XX不生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叢XX的追償權行使,雙方也未約定被上訴人叢XX相關的任何內容。(3)本協議簽定的前提是第三人張X自願賠償上訴人70000元,取得刑事諒解書,不是本案的終局調解。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叢XX形成的是僱主僱員的勞動關係,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應適用無過錯賠償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全部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叢XX享有向第三人張X的追償權;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僱主僱員關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同時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勞務關係是錯誤的,形成適用法律混亂。由於法律關係不同,因而適用原則就不同。前者是僱主僱員的勞動關係,後者則是勞務合同關係,涉及到賠償,前者是無過錯賠償,後者是過錯賠償。而勞動關係(或僱傭關係)的僱員只能是自然人,僱員必須根據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接受僱主領導和管理,服從僱主的指揮,存在着隸屬和人身依附關係,由僱主支付勞動報酬。而勞務關係只存在經濟關係,勞動者自主提供勞務服務,用工者支付勞動報酬。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駁回了上訴人一審訴求是錯誤的。三、本案中存在被上訴人叢XX墊付上訴人醫療費和第三人張X給付70000元的事實,應當減輕被上訴人叢XX的賠償責任,而不是被上訴人叢XX不承擔本案責任。上訴人作為受害人,損傷程度為八級傷殘和十級傷殘,喪失重體力勞動不能在開大車掙錢,受傷後只得到第三人張X的70000元和被上訴人叢XX的21000元住院押金。如果按一審判決除了保險公司的座位險100000元限額內賠償外,其它都得不到賠償,可見一審判決不公平,應當由二審法院改判。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叢XX辯稱,一、上訴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主張本案的賠償權,法律依據不足。該條規定的是僱員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由僱主賠償或是由侵權的第三人賠償,選擇僱主賠償的,僱主賠償後再向侵權的第三人追償。上訴人張XX與第三人張X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通過西烏旗道路交通事故調委會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由第三人張X一次性賠償上訴人張XX70000元,對此雙方就此事再無爭議,調解是雙方自願達成。第三人張X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除應賠償120000元交強險外,另行應賠償上訴人張XX70%的賠償金,通過調解上訴人張XX自願放棄部分賠償,並非是一審法院判決不公,現上訴人張XX將自願放棄的賠償再行提起訴訟,企圖通過訴訟從被上訴人叢XX處獲得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二、被上訴人叢XX是僱主屬實,但在該起事故中被上訴人叢XX不存在任何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十八條:“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事故的發生不是被上訴人教唆、指揮不當或者車輛存在安全隱患造成的,是上訴人張XX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造成事故的發生,其自身應承擔次要責任的後果。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XX公司辯稱,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相應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案由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車主叢XX所有的遼CXXX號重型牽引車掛靠在被上訴人處經營無異議,車主叢XX對車輛營運享有實際支配和收益,並在經營中可根據實際需要選用人員,無需與被上訴人協商,勞動報酬等均由車主叢XX支付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答覆》中已作出明確規定,實際車主所僱傭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相應責任,於法無據,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二、本案第三人作為侵權人對其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負有賠償義務,上訴人與第三人經西烏旗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在該調解協議中,上訴人明確表明放棄第三人其他賠償權利,雙方因侵權之債歸於消滅,第三人已經完成了因其侵權行為的賠償義務,上訴人就其已放棄的權利,再向他人主張權利無法律依據,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XX公司辯稱,一、本案的定性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上訴人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中承擔責任,上訴人主張的權利包含了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只能針對一個案由作出判決,因此被上訴人屬於不適格主體;二、座位險不屬於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屬於另一種商業保險合同,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糾紛另案主張;三、發生交通事故後,上訴人未向承擔主要責任的對方主張權利,而是起訴僱主及其投保車輛的保險公司,在未能區分責任比例賠償依據的情況下,以全部數額向二被上訴人主張,沒有獲賠依據。因此本案需另案處理。

一審第三人張XX稱,無答辯意見。

一審原告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叢XX承擔僱主責任,賠償原告在僱工活動中(因交通事故)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524271.23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承保商業險限額內對第一被告叢XX的賠償數額依法承擔責任;3.判令被告XX公司對被告叢XX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認原告在該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該案中,原告張XX系被告叢XX僱傭的司機,駕駛叢XX所有的遼CXXX(黑LXXX)半掛牽引車與第三人張X駕駛自有的遼PXXX(無牌牽引車)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張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錫林郭勒盟西烏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第三人張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侵權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侵權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追償。該案中原告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存在第三人張X侵權行為,張X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張X系所駕車輛的所有權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其作為投保義務人應當依法先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的賠償責任,即應當對原告的損失總額中先承擔12萬元的賠償責任,然後再承擔剩餘額度70%的賠償責任,而剩餘額度30%的賠償責任由原告自己承擔。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於應當由侵權第三人張X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告可以請求侵權第三人張X賠償,也可以請求僱主即本案被告叢XX承擔賠償責任,但侵權第三人和僱主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侵權第三人為最終賠償義務人,而僱主承擔的是替代性賠償義務,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是有權向侵權第三人追償的。該案中因原告已向侵權第三人張X主張了賠償權利,他們雙方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張X最終承擔70000元賠償款後再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第三人已按照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基於涉案交通事故而起的民事賠償責任,在終局責任人張X履行調解協議後已經消滅,現原告張XX又基於僱傭關係要求被告叢XX代替第三人張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故該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因自身過錯要承擔的30%的損失,是否應當由原告的僱主承擔的問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案中原告疲勞駕駛、盲目行駛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僱主即被告叢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因此被告叢XX不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被告XX公司,雖然被告叢XX所有的遼CXXX號重型牽引車掛靠在該公司名下經營運輸,但原告系被告叢XX個人僱傭的司機,由叢XX發放工資報酬,與XX公司不存在任何勞動或勞務關係,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對於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張車上人員保險賠償,因屬於另外一種法律關係,原告應當以保險合同糾紛另案主張,該案中不予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60.68元,由原告張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叢XX應否賠償上訴人張XX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其他被上訴人應否承擔相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十八條:“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本案現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叢XX作為僱主存在過錯,故上訴人張XX主張被上訴人叢XX承擔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於法無據,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XX公司因與上訴人張XX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係,故其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叢XX在被上訴人XX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上人員責任險,上訴人張XX向被上訴人XX公司保險賠償。因該保險屬於另一種商業保險合同,上訴人張XX應當以保險合同糾紛另案主張。故上訴人張XX主張其他被上訴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21.36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XX

審判員 哈X XX

審判員 薩XX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