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原始取得是什麼意思
一、遺失物原始取得是什麼意思?
遺失物原始取得是超過招領公告期,沒有人來認領,此時遺失物屬於國家所有”,這一規定是“原始取得”。因爲此時依據的是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是依據原權利人的意志。也可能是指“如果遺失物透過轉讓爲他人所佔有時,權利人有權在2年內要求佔有人返還原物,如果超過2年,則佔有人可以取得所有權”,這一規定也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不是依據原權利人的意志,可以認爲是“原始取得”
二、認定爲遺失物的條件
(1)須佔有人喪失佔有;
(2)佔有喪失非出於佔有人自身意思,佔有人如果故意放棄佔有,則爲所有權的拋棄行爲,將作無主物處理。佔有輔助人或直接佔有人未經主人同意,私自拋棄動產,應認定爲非出己意喪失佔有,仍構成遺失物;
(3)須現無人佔有,如果物品已由他人佔有,則不能構成遺失物,如盜竊物品不能構成遺失物;
(4)丟失的須爲動產且非無主。
三、我國法律關於拾得遺失物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1、拾得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拾得人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通知失主的義務,交存保管機關的義務,返還義務以及毀損滅失遺失物時給予賠償的義務。而拾得人享有的權利,僅僅爲得以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民通意見第132條對“必要費用”做出瞭解釋,包括在管理或服務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過程中實際受到的損失,如管理費、維護費和爲了交還失主所支付的交通運輸費用等。並且,現實中如果拾得人與失主就“必要費用”發生爭議,拾得人還需舉證證明這些費用的存在,若無法舉證或者證據不足,則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從失主處得到補償。相反,遺失人僅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費用”甚至口頭上予以感謝,就有權取回遺失物,遺失人因爲自己的過失導致物的丟失卻不用承擔任何不利後果。
權利義務統一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與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國現行拾得遺失物制度之下,雙方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這是有違民法平等公平原則的。
2、報酬請求權和留置權欠缺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拾得人在交還遺失物時,主張獲得報酬,這種觀點也獲得大多數人的認同,爲了平衡拾得人的權利義務,法學專家也呼籲應當立法確認這一權利。但《物權法》沒有規定這方面的內容,僅僅將懸賞廣告作爲例外情形簡單規定,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價值傾向——弘揚中華民族幾千年來“重義輕利”、“拾金不昧”等傳統美德
原始取得的含義是很好理解的,平時我們想要佔有某件動產的話,那都得從商家手中去購買,但遺失物比較特殊,由於遺失物是失主不小心遺忘的,很多失主最後也想不起來,自己忘到哪了,或者這件物品的價值也不是特別高,不認領遺失物的也大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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