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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專利內容規定如何?

專利1.75W

專利,就是專項權利,一般這詞在大學裏面會經常聽見,大學生們如果自己創新出什麼軟件或者是什麼機器等,到相關的機構進行申請,登記之後,就可以利用自己的專利去到公司企業進行交易。那麼合同法專利內容規定如何?

合同法專利內容規定如何?

一、關於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一)登記生效的含義

我國,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統稱技術轉讓合同,屬於技術合同的範疇①。

對於技術合同的登記,我國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在《技術合同法》於1987年11月1日施行起就開始進行,但這種登記僅“是爲了保證扶植技術市場政策的正確貫徹實施” ,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②,所以並不涉及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

但我國1984年透過的《專利法》又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須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後生效,這樣,《技術合同法》的規定顯然與此衝突:一個要求在專利局登記公告後生效,一個則是成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③。不過,如果把《專利法》的有關規定當作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關於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生效問題的法律衝突也就解決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採用了同樣的解決辦法④。隨着1999年《合同法》兼併《技術合同法》,並明確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規定⑤,原先的法律衝突就徹底解決了。而2000年第二次修訂的《專利法》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轉讓自專利局登記之日起生效⑥,使得問題更明確了。

但是,如何理解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理論和實踐中似都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爲,對於缺少法定的批准、登記等形式要件的技術合同,應認定爲合同無效⑦;另一種意見認爲,凡是法律規定應當完備形式要件而未完備的,應認定爲合同不生效而非無效。無效是指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不生效則是合同雖然已成立,但因欠缺某些法定或約定的條件而暫時不能生效,待條件成就時合同即生效⑧。還有一種意見認爲,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一經簽訂,或者合同一經成立,就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債的法律關係。以專利權轉讓合同來講,合同一經成立,專利權的出讓人就有義務“交付”專利權,即將合同進行登記。所謂“登記後生效”,應當是指合同“標的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在登記後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而不是指合同登記後纔對雙方產生約束力。也就是說,合同的簽訂成立產生債權法律關係,合同的登記生效則產生物權變動關係,這就是專利權轉讓合同登記所產生的法律效力⑨。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依第一種意見,合同雖經雙方合意而成立,但未經登記就無效,合同自始就無任何法律約束力。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⑩。顯然,這種解釋不能成立。依第二種意見,合同經雙方合意而成立,但未經登記不生效。那麼,不生效的法律後果是什麼?合同對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無論答案如何,似都難以自圓其說。只有第三種解釋才符合區別“成立”與“生效”的立法原意,即“成立”產生債的關係,“登記”發生物的轉移。

但《合同法》第44條及《專利法》第10條在立法語言上確實還有值得推敲的地方。其實作爲合同之債,合同成立即告生效,成立與生效之間並無二致。在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合同成立除了雙方的意思表示外還須有批准人的意思表示,未經批准實際意味着合同沒有成立,也談不上生效⑾。在合同需要登記的情形,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也就在當事人中產生法律效力(生效)。所以,嚴格地說,是“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在轉讓合同登記後發生轉移”,而不是“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在登記後生效”。2000年對《專利法》第10條的修改已經說明了這個問題。

(二)登記的法律效力

對於專利權轉讓,一般國家法律都要求當事人在專利機構進行登記。但是,對於合同未登記,有兩種不同的法律效力:一種是不發生權利轉移的效力⑿,另一種是不影響權利轉移但不得對抗第三人⒀。我國是屬於前一種。但不管是哪一種規定,其目的都在於促使當事人進行登記,否則會對當事人特別是受讓人帶來不利的後果。其原因在於專利權不同於一般動產,它是無形的,其“交付”與否無法從表面看出來,這與不動產的“交付”相類似。所以,在出讓人心存欺詐的情況下,就會出現“一女二嫁”的可能。爲了保護受讓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對專利權的轉移進行類似物權轉移的“公示”,以便使公衆知曉專利權的法律狀態,避免上當受騙。但如果真的發生出讓人把他的專利轉讓給了兩個不同的人時,已登記的受讓人(或他的已登記的受讓人和被許可實施人)也可以阻止未登記的受讓人(或他的受讓人和被許可實施人)使用該專利,即使未登記的受讓人的轉讓合同比已登記的受讓人的轉讓合同在先。

專利權轉讓合同經登記可以產生權利轉移效力,並自然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在我國法律裏已經是明確的。但除此以外,還有其他的法律效力嗎?一般地說,唯有在轉讓合同登記以後,已登記的新專利權人才能用他自己的名義控告侵權,或用他自己的名義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⒁,這也是不言而喻的。

不過,對於專利權轉讓以前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爲,已登記的受讓人是否也有起訴權?一般來說,受讓人只能對登記以後的侵權行爲提起訴訟。但由於登記以前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爲也可以對受讓人造成損害,爲此有的國家規定,如果轉讓合同規定了受讓人對轉讓前的侵權行爲也享有起訴權的條款,並且該條款已在全國專利登記簿登記註明的話,已登記的受讓人也可以起訴⒂。

還有,已登記的新專利權人可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但對於相信此登記而進行交易的受讓人或被許可人,如果專利權人的權利不真實或有瑕疵,該登記僅是專利權人制造的表面假象時,該轉讓或許可實施是否仍然有效?這實際是登記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問題。依日本民法,不動產的登記沒有公信力,相應地,專利登記也沒有公信力,所以雖然已進行轉移登記,但若沒有有效的轉讓合同時,如果相信此登記而與之進行交易,並不能得到保護⒃。法國專利法也規定:由第三者追還專利權利的訴訟,若第三者在訴訟中取勝,則許可證合同可能會因爲是由非物主的人訂立而無效;但是,如果受讓人是善意的話,那麼因相信專利權人制造的表面假象而與之交易的行爲可被視爲有效⒄。應該說,法國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的受讓人或被許可人,因而可能更合理些。

二、關於獨佔實施許可合同

獨佔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有獨佔性的實施專利的權利,專利權人自己也不能實施。這是明確的。但是獨佔實施權是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有效還是在專利權的有效地域範圍和期限內有效,尚有爭議⒅。不管怎樣,許多國家都規定獨佔實施許可合同應進行登記。這是因爲獨佔實施並非普通的債的關係,不僅在合同當事人間產生效力,而且對第三人也有約束力。如果把專利權看作一種“無形物”,那麼獨佔實施就是對該“物”的獨佔使用,帶有強烈的“物權”意味。又由於專利權的無形,如果不對這種獨佔進行“公示”,既不利於保護獨佔實施被許可人的權利,也會給善意第三人帶來損害。

但各國對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登記的法律效力規定不同,有的規定:只有經過登記,獨佔實施許可才生效⒆;有的規定:不登記,獨佔實施許可合同也在雙方當事人間生效,但只有經過登記,纔有權對抗第三人⒇。我國法律對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要求在合同生效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局備案

(21),但備案的法律效力如何卻不明確,這是立法上的漏洞。有學者主張我國獨佔許可實施合同採用登記生效的制度

(22)。筆者以爲採用“登記對抗”的制度更合理些,特別是在第三人被告知或者明知存在獨佔實施許可合同,而該合同又未登記的情形。如果依“登記生效”,因爲許可未生效,被許可人顯然無法對抗該第三人依法取得權利;而依“登記對抗”,即使未登記,被許可人仍有可能對抗該第三人

(23),因爲這時第三人取得權利可能會被認爲具有惡意,而惡意第三人是不屬於“不得對抗”之列的。當然,這也有賴於法律明確。

如果採用登記對抗制度,獨佔實施許可合同對第三人的對抗效力會有哪些情形呢?參見下表(筆者個人意見):

獨佔許可登記狀況

第三人

第三人登記狀況

對抗效力

獨佔許可登記前

專利權的受讓人

已登記

獨佔許可合同不能生效,不能對抗受讓人

未登記

獨佔許可合同可以生效

專利獨佔許可實施人

已登記

不能對抗後一獨佔被許可人

未登記

互相不能對抗

專利普通許可實施人

已登記

不能對抗後一普通被許可人

未登記

互相不能對抗

獨佔許可登記後

專利權的受讓人

也登記

被許可人可以對抗受讓人★

未登記

被許可人可以對抗受讓人

專利獨佔許可實施人

也登記

不應出現(但惡意第三人,也可對抗)

未登記

可以對抗後一獨佔被許可人

專利普通許可實施人

也登記

不應出現(但惡意第三人,也可對抗)

未登記

可以對抗後一普通被許可人

★實際是民法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應用。但尚需法律確認。

登記後的獨佔實施權人除了能夠對抗第三人外,對專利權人放棄該專利權的行爲也可擁有否決權

(24),以保障自己的權益。當然還可以產生對侵權行爲的起訴權(後面詳述)。

三、關於普通實施許可合同

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人有權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實施專利,但他無法阻止專利權人與第三人另外訂立實施許可合同,他也無法對抗其他的被許可人。這是普通實施許可的應有之義。所以,普通實施許可合同與獨佔實施許可合同不同,前者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僅是一種債的關係,因此登記似乎並無必要。

但由於專利權可以轉讓或獨佔許可他人實施,又由於專利權的無形,如果普通實施許可不登記,而在後的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與專利權人訂立了合同並經登記,這時在後的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與在先的普通許可實施權人必然形成權利的衝突。按前面的規定,在後的經登記的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顯然可以對抗在先的未經登記的普通許可實施權人。

普通實施許可本身無意對抗他人,但卻會面臨其他權利人對他的對抗。這對普通許可實施權人顯然不利,也不太公平。爲了避免對普通許可實施權人造成如此不利情況,有的國家規定,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經過登記,可以對抗上述在後的專利權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

(25)也就是說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經過登記,使本來不具備對抗性的普通實施許可也具備了一定的對抗性。這實際也是民法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在專利法上的應用。法國專利法第43條規定專利權利的轉讓並不損害在此轉讓之前所獲得的權利,即許可證合同得以維持

(26)也是同樣的意思。

值得一提的是,普通實施許可即便經過登記也無法對抗未經登記的其他普通實施許可

(27),這是普通實施許可的特性決定的。所以,普通實施許可的對抗性與獨佔實施許可的對抗性是完全不同的,籠統地規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經登記的,無權對抗就該專利取得權利的第三人”是有漏洞的,會引起兩種不同性質許可合同的對抗效力的混淆。筆者以爲,對於普通實施許可,還是採用明確規定“經過登記,可以對抗在後的專利權受讓人或獨佔許可實施權人”爲妥。

另外,同登記後的獨佔實施許可一樣,登記後的普通實施許可除了能夠對抗特定的第三人外,對專利權人放棄該專利權的行爲也可擁有否決權,還可以產生對侵權行爲的參與權(後面詳述)。

四、登記與被許可人的訴訟權利

按一般法理,對侵權行爲的訴訟應由權利人提起。因此,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也應由專利權人提起。但所謂侵犯專利權,也就是侵犯專利的實施權;當被許可人取得專利權人的同意實施專利時,第三人侵犯專利權也必然會損害被許可人的權益。

特別在獨佔實施的情形,與其說侵犯專利權是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不如說是侵犯獨佔實施權人的權利。所以,許多國家都賦予獨佔實施的被許可人對侵犯專利權行爲的起訴權,但具體條件有所不同。有的國家對獨佔實施被許可人的起訴權與專利權人一樣,並無任何限制,而是作爲其固有的權利

(28)但由於登記是獨佔實施許可的生效要件,因此登記也是獨佔實施被許可人起訴的必要前提。對於那些登記僅是對抗要件的國家來說,登記是否也是獨佔實施被許可人起訴的必要前提呢?答案一般也是肯定的,就是隻有登記後被許可人才能起訴,且只能對登記以後的侵權事實提出訴訟

(29)有的國家甚至明文規定:一個人變成了一件專利的獨佔許可證領取人,而該專利隨後發生的侵害,在契約行爲登記之前,法院或專利局局長將不判予損害賠償

(30)但是,如果雖未登記,侵權人卻明知該許可合同的存在,被許可人是否也可以訴訟呢?理論上是有爭議的。一般說,既然侵權人知道其侵權行爲可能造成損害的範圍,也應給予未登記的被許可人蔘與訴訟的權利

(31)在普通實施許可的情形,似乎不會發生第三人侵犯被許可人的權利。因爲從理論上講,多一個未經許可而實施專利的第三人(侵權人),對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並不造成什麼損害。但實際上,多一個實施者就意味着多一個競爭者,這就必然對合法被許可人的利益造成影響,而這種影響是由於非法行爲帶來的。所以,有必要給予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對這種非法行爲一定的訴訟權利,以維護其權益。

一般國家法律規定:已經登記的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可以參加到由專利權人提出的主侵權訴訟中去,以便獲得對他個人的損害賠償。相反,未經登記,則不能參與訴訟

(32)《發展中國家保護髮明模範法》甚至直接賦予被許可人起訴權

(33)有的國家法律並未規定普通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的訴訟權利,但學理上也是認可的,不過也是要求登記爲前提

(34)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施專利的被許可人可以對第三者侵犯專利權的行爲提起或參與訴訟的權利。但有學者認爲,我國《專利法》(原第60條,現第57條)規定對於侵犯專利權的行爲,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中“利害關係人”就包括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排它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以及有特別約定的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方

(35)這當然不失爲一個解決問題的辦法,但畢竟這只是學理解釋,沒有法律效力。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9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0號)第一條規定:“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申請。提出申請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雖然這是對《專利法》第61條的解釋,但既然享有訴前申請權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該被許可人也自然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從該司法解釋起碼可以推定,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訴訟(36)。至於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該司法解釋似乎未將其列入“利害關係人”中。

由於我國法律對許可合同只要求備案(其實也是登記的意思),而對備案的法律效力卻無任何規定,被許可人提起侵權訴訟似乎也不必以合同登記爲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應提供許可合同與備案證明材料,但備案並非前提要件,只要有證據證明其享有專利權利就可以提出申請了。這與許多國家關於登記是被許可人蔘與侵權訴訟前提的規定有明顯的不同,有待於以後立法完善。

合同法專利有一定的規定,關於專利,人們去到相關的機構申請是需要一定的證據證明的,這樣,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申請人享有專利的權利就可以進行申請的,但是我國在這一方面的立法還是不是很完善,期待以後立法的完善。

標籤:合同法 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