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違法徵收、強拆該當何罪,在明律師告訴你……
應對政府的違法徵收、強拆行爲,被徵收人除了透過法律途徑爭取公平、合理的補償安置外,還對這樣的問題極爲關切:政府的上述違法行爲難道僅僅是補償、賠錢了事麼?就沒有相關官員、責任人要爲此付出代價麼?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本文,在明律師爲你簡要梳理政府違法徵收、強拆所要面臨的法律制裁,爲被徵收人的依法維權打打氣。
1、《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政府工作人員不履行徵收法定職責: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明律師解讀:該條是一般性規定,適用情形是最廣的,既包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實體領域的職責,也包括其程序上的違法。
其所要面對的法律制裁是分層級提升的:
(1)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2)國家賠償責任,處分當官的和直接責任人;
(3)情節嚴重的,要面臨牢獄之災。
這也就解釋了爲什麼實踐中徵收維權律師能夠透過法律程序向政府施壓。
因爲一旦涉及國家賠償,就不僅僅是賠錢了事,背後一定附帶着黨紀、政紀處分和其他追責,這是一般官員、幹部所難以承受的。
政府工作人員暴力逼遷: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將第七十八條改爲第八十條,修改爲: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違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權限違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違法佔用土地論處。
“違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明律師解讀:國土資源部最新發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對現行《土地管理法》第78條的規定作了微調,將原用詞“非法”調整爲“違法”,將“行政處分”修改爲“處分”。
爲便於廣大被徵收人瞭解新規,這裏直接選用了徵求意見稿的條文進行說明。
需要指出的是,“處分”意味着包含了黨紀處分,對於行政官員而言,這要比行政處分嚴厲得多。
實踐中,當政府在徵收中作出的行政行爲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撤銷時,官員就會同時面臨上述處分的追責。
而如果政府與被徵收人在庭外就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了一致,被徵收人同意撤訴,那麼“民不舉官不究”,官員也就能逃過一劫。
這也就解釋維權律師透過訴訟搭建協商、談判平臺這一方略是如何得以實現的。
3、所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前述法律法規中所述“刑事責任”,即《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情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明律師解讀:“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區別是較爲容易理解的,前者是故意的主觀心態,後者則是過失。
徇私舞弊由於主觀惡性更大,因而刑罰較前兩者更重。
實踐中因徵收補償糾紛導致官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可謂少之又少,主要原因就是此類糾紛的最終結果往往是“協調”了。
有的協調,是被徵收人主動、自願的;也有的協調,是迫於無奈的被協調。
其中所反映出的深層次矛盾、問題,是極爲複雜、深刻的。
對此,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主任,著名行政訴訟專家楊在明不無憂慮地表示,在徵收活動中,老百姓面對違法徵收暴行有時會面臨妻離子散、家破人亡的慘狀,而一手製造了這些悲劇的政府官員卻可以在“協調”之後得以全身而退,逃避法律本已規定的嚴厲制裁。
這一現狀若不加以改變,徵收中“民”與“官”之間的矛盾、對立就難以得到根本改善,和諧徵收也就只能是個遙不可及的願景。
爲自己的行爲付出相應的代價,這是最樸素的道理,對於被徵收人適用,對於政府官員也應當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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