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聯繫與區別是什麼?
二者區別和聯繫如下:
(一)、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聯繫
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分別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合同預期不履行進行救濟的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我國《民法典》第527條對不安抗辯權作出了規定,第578條對預期違約制度作出了規定。兩項制度結合起來規定,實際上是借鑑兩大法系的一種嘗試。
我國規定的這兩項制度確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前拒絕履行合同或者可能不履行合同,且債權人都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但從性質上說,預期違約制度屬於違約責任制度的範疇,而不安抗辯權則屬於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兩種制度的適用將產生不同的效果,兩者的區別還表現在功能、行使條件、行使依據、是否以過錯爲構成要件和法律救濟等方面,不能互相替代。
(二)、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區別
1、前提條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後之別,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爲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
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僅爲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爲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預期違約。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是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爲;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而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是一方聲明不履約以及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爲表明其將不履約。
4、時間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要求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已到履行期。這是因爲,如果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擇期可以根據期限規定進行抗辯,不必援用不安抗辯權。而在預期違約中,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至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綜上所述,不安抗辯權是指已經履行合同的一方,在知道另一方沒有履行合同能力時,行使的一種權力,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是非常相似的,都是合同違約的內容,但是不安抗辯特指雙務合同中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爲前提,如果不符合約定條件不承擔違約責任,而違約屬於明顯違反合同約定義務,需要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造成對方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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