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撤銷權
一、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從合同法解釋第25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爲,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爲自始無效”的規定看,撤銷權的效力即爲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歸於無效。具體表現爲:
1、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詐害行爲自始無效後,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恢復原有之狀態。
2、對受益人的效力。對直接受益人而言,詐害行爲被撤銷後,其負有將因無效行爲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的義務;對轉受益人而言,視主觀過錯之情形而定,善意的轉受益人的權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其不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3、對債權人的效力。因爲撤銷權爲形成權,債務人的行爲歸於無效後,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受益人將無效行爲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並做爲債務人責任財產,對全部的債務進行擔保。債權人不能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恢復原狀之責任財產或受益人拒絕返還的脫逸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到期債權,不必再借助代位權的訴訟。而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債務人的行爲歸於無效,並使其脫逸的財產恢復責任財產上的地位。此時,恢復的脫逸財產與債務人原有的財產作爲對全體普通債權人的擔保。從理論上講,全體普通債權人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在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範圍內(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取回的財產),按比例平等受償。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無權就取回財產優先受償。
二、債權人撤銷權效果的歸屬
債務人的行爲一旦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爲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依該行爲給付的,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於給付人的情況下,產生具有物權效力的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 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因而,原則上是適用“入庫規則”的。不過,爲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爲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爲受領。另外,債權人可透過執行程序使其債權受償。
就受領的標的物,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並沒有優先受償權。不過,如同債權人的代位權場合,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
在沒有抵銷場合,應該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具體情形同代位權之訴。
三、債權人撤銷權承擔的費用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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