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案件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在借貸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關於借貸糾紛的舉證責任,必須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1、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借貸糾紛案件,原告是債權人,作爲債權人行使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的權利索賠,應向法院提供正確的充足的發生債務事實關係的證據。貸款合同雙方的義務的執行順序,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合同,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成立的兩個重要的事實,一個是形成債務關係、簽訂的合同的有效性,另一個是債權人已履行的合同約定的義務。
2、債務人應如何證明。債務人的抗辯有多種,有可能主張債權人提供的證據有錯誤,那麼債務人應就債權人提交的證據提供反駁證據;債務人主張債權受到阻礙、限制或者消滅的,應當就阻礙權利的法律因素、限制權利的法律因素或者權利的法律因素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債務人也可以提出反證來證明債權人的債權是真實的。債務人沒有提出抗辯的,債務人不承擔舉證責任。
關於借貸的相關知識
1、限制行動。貸款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人可以隨時提出還款請求。
2、原告要求債權,必須出具書面憑證;無書面借據或者不能提供的,應當提供與該債權無利害關係的兩個以上見證人的必要事實根據或者證言,支援該債權。當一般人將借據推定債務已清償時,借據或借據在債務人手中。
3、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高於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利率(包括利率本金)的4倍,但必須明確約定,不得約定利息,作爲無息借款。協議同期利率超過銀行利率四倍的,超過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貸款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以謀取高額利息。在試用中發現借款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只退還本金。
4、貸款人明知是違法行爲而借款的,借款關係不受保護。對甲乙雙方的非法借貸行爲,可依法予以處罰。
法律規定
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的情況下,當聲稱合同關係的形成和有效性承擔舉證責任,合同有效;要求變更、解除、終止或者撤銷合同關係的,應當對造成合同關係變更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當由履行方承擔舉證責任。
在發生貸款糾紛時,原告作爲行使債權的債權人,應當首先提出債權成立並已到期的主張。爲此,它應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權利的法律因素已經發生並已過期。在貸款合同雙方的義務執行序列,債權人主張合同權利的發生,它應該承擔舉證責任的建立兩個重要的事實,一個是形成和合同的有效性,另一個是它已經履行了合同的義務。鑑於這兩個重要事實的證據,原告應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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