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爲的行爲系無償行爲抑或有償行爲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爲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爲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應注意的是,在具體判斷是否構成詐害行爲時,通常理論上所說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僅應作爲一般論,不應機械地套用。應當對行爲的主觀狀態、客觀狀態以及行爲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進行有機的綜合的判斷。
(一)客觀要件
1、須有債務人的行爲。依《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爲,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爲;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爲;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爲。另外,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爲,債權人可以撤銷。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爲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2、債務人的行爲必須以財產的標的。所謂以財產爲標的的行爲,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爲。債務人的行爲,非以財產爲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或者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爲債務的發生爲目的的民事行爲,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爲,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爲,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爲標的的行爲,均不得作爲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3、債務人的行爲有害債權(《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爲減少積極財產;二爲增加消極財產。
(二)主觀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爲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爲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爲已足。
2、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稱爲"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後段),在《合同法解釋(一)》中稱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於債務人的行爲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爲的行爲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爲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3、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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