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撤銷權之訴舉證責任?
一、什麼是撤銷權之訴的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加以證明的責任。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有兩種含義:
1、誰主張,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行爲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2、指不盡舉證責任應承擔法律後果,即結果意義上的法律後果。
二、撤銷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法院所受理的撤銷權案件中,實際上可分爲兩類:
第一類是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法院判令債務人償還欠款的判決生效後,案件執行期間,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於是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爲。或在案件受理前、審理期間,債務人有處分財產行爲,判決生效後,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起訴撤銷。這類案件,多以原告勝訴而告結案。
第二類是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清償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所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提起撤銷權訴訟,這類案件,多以原告敗訴而告結案。爲什麼同是撤銷權案件,前者原告勝訴,後者原告敗訴?究其原因,舉證難是一個關鍵的問題。
在撤銷權案件中,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的問題有:
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
2、債務人上述轉讓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
3、受讓人知道轉讓財產和害及債權的事實。
在第一類案件中,由於債權人的債務已到清償期且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已被法院判決所認定,因此,原告在舉證責任上,無需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的義務,只須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由於原告舉證責任的減輕,因此勝訴。
在第二類案件中,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其除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外,還須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其敗訴。由此可見,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成爲債權人能否勝訴的關鍵所在。由於合同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撤銷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對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存有爭議。有的法官認爲,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此外,還負有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侵害其債權的證明責任,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述兩個事實,要承擔敗訴的結果。有的法官則認爲,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只要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即可,至於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是否侵害債權人的債權,應由債務人(被告)舉證證明。
我們認爲,第二種觀點較爲妥適:首先,根據前引撤銷權行使的要件,撤銷權之訴成立,要以債務人的資產低於撤銷權人的債權爲限,即實際上債務人處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債權的境地,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不可能清楚,要想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是十分困難的,如果在具體案件中把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未免對債權人要求過苛,極有可能使債權人處於敗訴的境地,撤銷權案件審判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如果因爲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大量撤銷權案件的債權人敗訴,也有違於合同法撤銷權制度設立的初衷。其次,債權人舉證證明了債務人有處分財產的行爲後,債務人要想抗辯債權人的主張,就應當就其處分財產行爲的正當性舉證,即債務人應當舉證證明其有足夠的資產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這一事實,則表明債權人的主張成立,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爲應被撤銷。當然,應當承認,如果把證明債務人資產小於債權人債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債務人會透過製造虛假帳目、與受讓人串通借用財產、簽訂虛假合同證明其存在債權等方式證明其資產額大於負債,進而取得訴訟的勝利。客觀地說,現實生活中,確有債務人透過製作虛假帳目、借用他人資產以證明自己資產大於負債的,但杜絕這種現象,不是由撤銷權制度解決的,如果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上述行爲,可以請求法院對其予以制裁。
以上是撤銷權之訴舉證責任的相關內容,無論是何處訴訟,證據的提提供至關重要,而撤銷權訴訟中,有時候要證明債權人的主張,僅僅靠債權人的舉證是難以達到的,這時候會要求債務人同時負有舉證責任,向法院提交相關的材料。只有在訴訟中合理地分配舉證兩種,案件才能得到最好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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