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況是怎樣的,?
1、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爲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2、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爲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爲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爲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爲,或該行爲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4、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爲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爲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爲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爲。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爲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爲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爲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爲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爲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爲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爲,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爲債務人行爲有害於債權。
5、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爲的行爲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爲有償行爲,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爲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爲,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爲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爲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爲。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爲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爲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①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②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爲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綜上所述,只要債滿足上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況,在進行訴訟存續期間就可以依法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其實民事訴訟的起訴最主要是爲了債權人能依法維護自身的正當利益,所以不論是上訴權還是撤銷權其初衷都是爲了維護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如果您還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疑惑,可以登入本站網站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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