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舉證責任誰來承擔
一、環境侵權舉證責任誰來承擔
被告承擔,
環境污染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及因果關係的推定。
舉證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別是因果關係)減輕了污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並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根據現有規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須就以下事項舉證:
(1)自身遭受了污染損害,並因此承受了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應當包括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如合理預期收益的喪失。
(2)存在污染損害行爲,而且該污染損害行爲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實施。這些事項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加以證明。
受害人只需證明排污者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及自己受到了損失,並且侵權人的排污行爲與自己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繫,而無需證明污染環境的行爲與自己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着必然的因果關係。
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證據證明排污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外還需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主要有以下情形:
不可抗力。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
二、環境侵權舉證責任有哪些
1、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
原告負有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爲的責任,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是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並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即可。
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
行爲人只有在其行爲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爲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爲,但並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爲人便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如此。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爲損害事實屬於原告控制的範圍,原告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對此原告同樣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鑑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於自己所處的環境因素被污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非法建築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三、環境侵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環境侵權訴訟中,應適用嚴格責任。污染者的加害行爲應當排除“違法性”的適用,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舉證倒置的關係在某些方面減輕了對污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並不是完全免除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只是說舉證責任主要是由對方來進行承擔。正常情況下,一般是誰主張誰就進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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