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過敏致人死亡醫療事故可以得到保險賠償嗎?
一、藥物過敏致人死亡醫療事故可以得到保險賠償嗎?
可以。首先,對於被保險人來說,醫院按照醫療規程爲其注射的藥物,可以認定爲“外來的”物質,即具有“外來的”因素;儘管醫院方懂得人羣中有人會發生過敏反應,但究竟何人發生、何時發生併產生遲發性過敏反應的人,對於醫院方來說也是個未知數,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險人去醫院受治療疾病,沒有料到會因要務過敏反應導致身亡,顯然被保險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綜合上述三個因素,被保險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
因此,由於要務過敏導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處理,而不能認爲是因疾病導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視爲意外死亡。所以保險人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合同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二、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區別是什麼
1、概念上的區別。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過錯是指醫療事故以外,由於醫院的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過錯。
2、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差異,從而在鑑定、賠償數額等存在明顯不同。前者主要依據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後者主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
醫療事故的鑑定機構是醫學會,醫療過錯的鑑定機構是司法鑑定機構。按照醫療事故賠償所得要低於按照醫療過錯賠償所得。由於醫療事故鑑定被限定在糾紛醫院所在地的醫學會,鑑定的專家和糾紛涉及的醫院有千絲萬縷的聯繫,被認爲是兄弟之間的鑑定,鑑定專家不需對鑑定結果承擔任何責任,所以其鑑定的公正性被廣泛質疑。醫療過錯的鑑定機關沒有地域限制,且鑑定人員爲法醫,鑑定人員對鑑定結果負責,鑑定相對公正,曾經有統計,在不被鑑定爲醫療事故的醫療侵權中,有70%以上被鑑定爲醫療過錯。
之所以出現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區分,除了與目前法制現狀有關外,很重要的原因與目前醫療事故鑑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聯繫。由於醫療侵權的特殊性、複雜性,此二元制的現象將在很長一段時間持續存在。
3、關於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關係,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中應當處理好《民法通則》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間的關係。對於鑑定機關認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在審理中有證據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過錯,應當根據《民法通則》關於過錯責任的認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
4、醫療事故鑑定與司法鑑定的關係。在醫療事故糾紛處理過程中往往涉及多個鑑定,以至重複鑑定。對此,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規定,在訴訟中,交由醫學會組織鑑定。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要求對醫療機構的過錯以及傷殘等級進行鑑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組織鑑定。
5、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與正置的關係。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的規定是舉證責任的倒置,但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涉及醫方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患者與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係,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屬於舉證責任正置,舉證責任在患方。只有患者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方對其負有舉證責任倒置纔有意義。否則,應當依法駁回。
醫療事故認定標準是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來認定。病員及家屬可以向醫院提出對醫療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要求醫院確定事件的性質並提出處理辦法。在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基礎上,可以與醫院進行協商。實踐中絕大部分醫療糾紛是透過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它避免了不必要的行政和訴訟程序,可以爲病員和家屬節省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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