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如何進行行政調解
醫療爭議就是指醫護人員與病患之間由於醫療事故而發生的糾紛,一般如果出現醫療爭議有很多人都會選擇用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那麼醫療爭議如何進行行政調解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的瞭解。
因爲現在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數還是國家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跟衛生行政機構存在着上下級的隸屬關係,所以,有很多醫療糾紛的患者一方認爲衛生行政機構就是醫院的“孃家”,認爲讓他們主持醫療事故的處理會一家人向着一家人,而忽視醫療糾紛中衛生行政部門的作用,其實這是不正確的。雖然衛生行政機構跟醫療機構是上下級的隸屬關係,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後,把衛生行政機構的作用定位於居中的調解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上。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爲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爲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條可以看到,行政調解是醫療糾紛解除的一個得要途徑。因爲有的時候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而進行司法訴訟,一是時間太長,二是訴訟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調解,一來可以在雙方認可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二來可以節省時間和訴訟成本,所以有的時候,發生醫療糾紛,選擇行政調解要好一些。
當把醫療爭議提交衛生行政部門以後,衛生行政部門並無權直接判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他要進行調查,只有對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爲,衛生部門才能認這爲醫療事故,而對於那些複雜的,雙方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要提交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才能認定。
衛生行政機構在進行行政調解的時候,要本着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採取這種手段維權的時候,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跟雙方協商要注意的問題一樣,需要專業人士的指導,第二是要防止有的衛生行政機構怠於行使自己的職責,耽誤了進行醫療糾紛處理當事人的時間,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是有的衛生行政機構超越了自己的職能,越俎代皰,以行政強制命令雙方接受他的調解意見。這兩個極端,不管發生了哪一種,當事人都要及時結束行政調解,採取司法訴訟的手段解決。
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製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登記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並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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