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醫患保密協議適用範圍有哪些呢?
在醫患關係中,經常有一些病人與醫生簽訂的一些保密協議,這些保密協議是用來保護病人的一些個人隱私。西方國家在這一方面尤其尊定病患的個人隱私不受侵犯。所以在西方國家醫患保密協議更加常見。那麼,西方
一、西方醫患資訊保密協議範圍
即未經患者的同意或棄權,禁止醫師或其他具有合法行醫資格的主體隨意透露後者透過疾病診療或檢查所獲得的患者個人資訊(包括在訴訟程序中也不得隨意透露)。在本質上,該項祕密特權是一種有限的特權。這表現爲:其一,在美國,還有少數州法不承認該項特權;其二,當事人或其他適格主體對該項特權享有主動放棄的權利或者其行爲被擬製爲棄權的可能。“醫患資訊保密特權”有效的一個必要條件是:病人是爲了治療病症或者爲了診斷疾病而就診的。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患者才能主張該特權保護相關的資訊祕密。美國多數州法規定,以下各種情形不屬於該特權的保護範圍:
(1)公務人員(如交通警察)要求司機驗血,用以查明該司機是否酒後駕車;
(2)法院或公訴人員要求醫生給被告人做身體的或心理的檢測,以確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聘請醫生,對有關主體是否具有民事行爲能力等事項進行檢測;
(4)醫生受僱於人壽保險公司,對人身保險的投保人進行身體狀況的檢查;
(5)患者就診的目的是非法的。
二、西方醫患保密協議不適用範圍
患者在世時,只有其本人有權主張或放棄該項特權。醫生不得單方面透露有關患者的資訊,只能在患者明確的同意或授權後才能這樣做。爲了衡平地保護兩種相互矛盾的利益:“充分地披露涉案資訊”和“保護死者的隱私權”,美國大多數法域規定:原則上,這種“醫患資訊保密特權”在病人死亡後應繼續存在。然而,在死者之利益代表和第三者發生糾紛的訴訟中,例如本案的情形,該個人代表、繼承人或其他近親屬等主體有權放棄此項特權。美國司法界公認的棄權情形有:
(一)人們可以透過約定來放棄該項特權。
(二)像大多數其他特權一樣,如果特權享有人在審前故意或默許醫生等主體披露了相關資訊,則該特權就可視爲被放棄。
(三)如果作爲當事人的患者在訴訟過程中自願將其身體或心理狀態加以公佈,置於爭議之中,則其行爲可視爲放棄該特權的表示。
(四)就像在本案例中發生的那樣,在法律上因提出訴訟請求或抗辯意見,從而使由該特權所保護的祕密資訊成爲案件爭點的,視爲對該特權作棄權的表示。
綜上所述,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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