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行政訴訟第二審程序?
第四節 第二審程序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爲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爲進行全面審查。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進階人民法院批准,進階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3.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爲作出判決。
第二審查程序又稱上訴或終審程序,第二審查程序的存在保障了行政訴訟當事人享有的上訴權利,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糾正第一審判決中出現的錯誤,有利於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監督和審查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加強管審判監督,保證人民法院真確行駛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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