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應該中止的情況是怎樣的
一、行政複議應該中止的情況是怎樣的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爲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爲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爲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爲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二、行政複議的中止期限最長不能超過多少日?
行政複議的中止期限最長不能超過多少日沒有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行政複議期間有該條例第四十一條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對因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對因其它原因而中止複議的,沒有時間限制,要等服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再恢復複議審理。
行政複議的中止與終止並不一樣,中止往往是因爲出現一些特殊的情況,導致無法繼續複議下去,但是在影響因素消失之後,還是可以恢復行政複議的。實踐中,不管是需要中止行政複議還是可以恢復行政複議了,此時都應當及時告知有關人員。但如果有因爲《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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