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行政強制的主體有哪些
一種是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行政相對方直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這類機關節主要有:公安、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審計、外匯管理等行政機關。另一種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
《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爲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爲有犯罪行爲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進階人民法院批准,進階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爲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進階人民法院批准,進階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爲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爲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行政執法一般針對的是因不履行各自義務而受到處罰的行爲,對這種行爲的處理一般由相應的機關規定。而且機關的行使權限一定是要得到國家的認可,只有擁有此範圍才能實施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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