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共同犯罪如何認定?
挪用資金罪是指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財務擅自利用到其他地方或佔爲己有的犯罪行爲。挪用資金存在共同犯罪人的,對共犯也有相應的處罰。那麼挪用資金罪共同犯罪如何認定呢?一般認定共犯的條件是:明知主犯的挪用資金爲犯罪行爲,還故意幫其轉移、利用資金。
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雖然不能單獨成爲挪用資金罪的主體,但卻可以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關於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探討:
1.挪用本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與挪用人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 如前所述,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可以成爲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這些人員與挪用資金罪的特殊主體之間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爲。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與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單位的資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況下,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存在共謀,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況下,使用人蔘與策劃,或者在挪用人尚無犯意時,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脅迫要挾等,促使挪用人產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沒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單位的資金給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對此並不知情的,則因不具備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使用人不構成該罪的共犯。
2.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但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所挪用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不同的,如何認定? 現行刑法將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的用途作爲不同情形的挪用資金行爲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因而行爲人對資金的具體用途的認識就關係到挪用資金罪的認定。在挪用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們對所挪用的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又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以挪用人的認識,還是以資金的實際用途作爲認定共同犯罪的標準?筆者認爲,應當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處理: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爲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卻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一直處於被矇蔽狀態而不知曉實情的,對挪用人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要件來認定犯罪的成立;而對使用人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爲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事後知道卻表示同意或默許的,則挪用人與使用人一樣,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其三,如果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於挪用後的資金的具體用途雖沒有明確的認識,但有着共同的概括的認識,則對挪用人和使用人均應以挪用後資金的實際用途所對應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認定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時,還應注意的是,可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的不僅限於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
挪用資金罪會受到一定的處罰,法律規定當挪用資金的金額在5000元以下時,不構成犯罪行爲,但是當事人必須按期歸還被挪用資金。對於挪用金額超過5000元的行爲,即構成挪用資金罪,在要求犯罪嫌疑人歸還資金的同時,還有一定的罰款,並進行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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