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傳喚條款如何理解?
司法公安機關在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找到犯罪證據、確定犯罪行爲和犯罪事實,因此,法律賦予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的權力,不僅可以採取書面形式,而且偵查人員可以透過口頭臨時傳喚的形式來把握偵查時機、取得偵查突破,那麼,新刑事訴訟法傳喚條款如何理解呢?
新刑訴法第117條規定是對現行刑訴法第92條規定的修改。透過兩者的比較,可以明顯地發現新刑訴法在以下幾個方面作了改變:增加了口頭傳喚的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延長了傳喚、拘傳的時限。
1、關於口頭傳喚
現行刑訴法規定了書面傳喚的形式,而新刑訴法增加的口頭傳喚,是對傳喚犯罪嫌疑人方式的一種必要補充。與書面傳喚不同的是,口頭傳喚有緊迫性、簡易性、規範性的特點。口頭傳喚按照條款的規定理解,應該是在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後,由偵查人員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證件,當場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地點,在法定時限內接受訊問並在製作筆錄時予以註明。
法條的題中之義是,口頭傳喚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在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二是出示工作證件。缺少其中的一個,即不能適用。口頭傳喚中的出示工作證件易於理解。但是,對於"在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中"中的"現場"當理解爲:無論犯罪現場還是犯罪現場之外發現犯罪嫌疑人的場所與地點都可以成爲"現場",都不影響口頭傳喚的適用。否則,獲取證據的有利時機就要錯過,背離了設立口頭傳喚的立法初衷。
作爲書面傳喚的必要補充,口頭傳喚的適用條件與書面傳喚是否一致?法律未作詳細規定與解釋。書面傳喚與口頭傳喚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書面傳喚的條件對於口頭傳喚也同樣適用。因此,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應該是在現場發現的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2、傳喚、拘傳時限的規定
傳喚、拘傳的持續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2小時,新刑訴法規定 "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拘傳時間的適度延長,無疑有利於有效的懲治犯罪。檢察實踐中,偵查人員在12小時的硬性規定時限內很難有效地突破職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立法機關延長傳喚、拘傳的時限恰恰適應了檢察實踐的需要。但是在適用該規定時要注意兩點,一是傳喚、拘傳時間的延長適用,應當處理好原則與例外的關係;二是要明確適用24小時的條件。
綜上所述,關於新刑事訴訟法傳喚條款如何理解的問題,首先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口頭傳喚的方式,偵查人員能夠在出示證件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現場傳喚,可以更好的適應案件偵查及時性、程序簡易性要求,另一方面,對於傳喚時間制定了有條件的增加性條款,使得偵查人員能夠在更充裕的時間內開展偵查審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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