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起訴階段去幾次接受詢問?
一、審查起訴階段去幾次接受詢問?
沒有規定,應當結合案情的複雜程序處理,在我國的法律中,傳訊(應爲傳喚)只適用於立案後的犯罪嫌疑人。檢察院帶人用詢問通知書,這個時候應該只是懷疑涉嫌構成犯罪或者僅僅是瞭解相關的情況。檢察院詢問不能超過12小時,經過12小時,要麼放人要麼立案。
二、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爲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1.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3.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4.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定罪和判罰應當基於實際的犯罪事實來處理,特別是對於審查起訴的相關情況的處理上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多次的詢問和調查,以得出真實的結果,具體情況下當事人應當配合司法機關的相關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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