兇器辨認筆錄有哪些法律規定
一、兇器辨認筆錄有哪些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1、第二百零八條: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提取、採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等。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2、第二百一十一條: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3、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員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4、第二百一十七條:爲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5、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遇到阻礙搜查的,偵查人員可以強制搜查。
6、第二百二十一條: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7、第二百二十二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檔案,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檔案,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檔案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8、第二百二十四條: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9、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爲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10、第二百四十二條:鑑定人應當按照鑑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並在鑑定意見書上簽名,同時附上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多人蔘加鑑定,鑑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11、第二百四十九條:爲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12、第二百五十三條: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這類辨認筆錄應積極的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書寫,確保這類筆錄的真實性,不得使用違法手段對這類犯罪嫌疑人進行迫害。我國的人民法院在辦理這類案件,根據公安部門遞交的證據進行判處,保護我國社會治安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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