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可以寫陳述詞嗎?
一、被害人可以寫陳述詞嗎?
被害人可以寫陳述詞的;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爲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可以直接指認犯罪過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徵,常常是直接證據。另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爲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和具體。
被害人陳述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表現在:
(1)有許多案件被害人的控告陳述是立案偵查、追究犯罪的根據和起點。沒有控告就發現不了犯罪行爲;
(2)能夠幫助確定偵查方向,查獲犯罪人;
(3)經查證屬實後可以作爲定案的重要證據,甚至是直接證據;
(4)是制服犯罪和鑑別其他證據真僞的有力手段。
作爲定罪根據的被害人陳述,必須經過法庭審理中的審查覈實,接受當庭質證,必要時也可以在有充分準備的前提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對質。
被害人陳述的收集與固定程序與證人證言基本相同。
二、有關民事訴訟起訴的其他規定有哪些?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資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資訊;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綜合上面所說的,陳述詞可以由被害人來進行書寫,但在寫時就一定要圍繞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進行處理,在陳述詞中除了要寫案件的經過之外,同時也可以寫上對犯罪分子的懲罰等等,只要確定合理、合法就可以獲得法院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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