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刑事案件能和解嗎
根據民訴法第206條的相關規定,法院受理當事人自訴的案子一般是允許調節的,但是進行案件條件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原告在法院對該案件做出判決前,可與被告進行調節,法院可以根據雙方的調節方案做出調解書,或者原被告自行確定調節協議之後,原告進行撤訴處理。但是並不是所有的自訴案件都可以調節。
根據刑訴法定有關規定,當事人可以進行自訴的案件類型有以下幾種:
1、該刑事案件屬於告訴法院纔會處理的,
2、原告有相關的證據證明被起訴人觸犯了刑事犯罪,而該犯罪類型比較輕微;
3、該案件屬於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院應當追溯的,而公檢機關沒有追溯,受害者需要提供有關的證據證明,比如說檢察院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或者是超時未受理通知書等。
而符合以上告訴才予以處理 案件,屬於輕微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如果有調節意向或者是雙方達成了調節協議,可以向法院申請調節。而如果該案件屬於公訴案件的轉自訴,則不可以進行調節,即該案件本身是應當由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院起訴的受理起訴的案件,但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沒有起訴,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書。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屬於輕告罪的案件類型爲:
1.侮辱罪,即侵害者對受害者造成了名譽或者是精神影響,且還影響後果比較嚴重;
2.誹謗罪,即侵害者以本不存在的事實給受害者造成一定的影響,且還影響後果比較嚴重,且能達到社會一般人的認識。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比如現實生活中父母會要求子女快點找配偶,但是這並不一定侵犯此罪,構成此罪其造成的後果較重,且侵害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
4.虐待罪,該罪一般指具有撫養義務或者是扶養義務的人,或者是監護人對應當照顧的人不予以照顧等情形,其具體的情形根據事件來判定。
5.普通的侵佔罪,該罪一般要求不達到侵佔罪的刑訴的立案標準,但是也屬於構成侵佔的事實。
以上案件類型均可以進行調節,在訴前和訴中都可以調節,但是判決做出後案件只能就執行階段進行調節。其調節的事項和內容及範圍法院可不予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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