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集資詐騙定性是什麼
在日常生活當中,任何一種犯罪活動的性質都是不一樣的。我國針對集資詐騙這種犯罪活動屬於刑事案件的類型。如果構成集資詐騙的話,會按照刑法當中的相關規定來對行爲人進行處罰。並且時代不同集資詐騙的犯罪活動表現形式也是不一樣的。下面小編就爲大家介紹一下,新刑法對集資詐騙定性是什麼?
一、 新刑法對集資詐騙定性是什麼?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爲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爲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爲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
罪中部分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爲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爲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爲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 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以下行爲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爲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爲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爲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僞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爲。
三、法律依據:《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我們可以看出,如果行爲人集資之後是屬於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的,不對當事人的金額進行返還,抽逃或者逃匿的這種行爲,都已經構成了非法集資詐騙罪。量成了嚴重的後果,集資詐騙金額巨大等,是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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