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樣纔會構成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
一、怎麼樣纔會構成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爲複雜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同時又包括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其是透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的侵害,來實現其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的侵害的。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正往依法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務範圍內實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擺脫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與買主關係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1)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從實踐中看,解救人員主要是公安人員、婦聯組織工作人員、人民政府部門、村鄉幹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託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如受聘爲解救工作開車的司機、帶路羣衆等。
(2)必須是依法執行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員虐待的婦女、兒童,而不是被收買來的婦女、兒童,不構成此罪的犯罪對象。另外執行解救公務必須是依法進行。如解救人員以胡亂抓人、毆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羣衆阻礙,不宜以本罪論處,對阻礙者宜做行政處罰。
(3)必須是正在執行解救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正在執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經開始尚未結束的過程之中。如某行爲人對曾經執行過解救職責的某公安人員不滿,看見該公安人員路過,糾集多人圍攻謾罵該公安人員。這公安人員就不是正在執行解救公務。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
聚衆阻礙,是指有預謀、有組織、有領導地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根據實踐經驗,只要糾集三人以上阻礙解救工作的進行,就應當認爲是聚衆,構成本罪,行爲人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具體行爲多種多樣。有的是組織、指揮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有的是砸毀、扣押解救用的車輛、器械;有的是組織、指揮衆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圍截、干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等等。無論具體行爲方式如何,只要行爲人客觀上實施了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即構成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行爲犯,不是結果犯。根據本條規定,行爲人只要實施了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爲,即構成本罪。至於解救活動是否因阻礙而中止,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響本罪既遂狀態的成立。實踐中應根據這一精神,正確認定行爲人的犯罪形態,以做到罰當其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週歲以上的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實際上因本罪客觀行爲特徵決定了要有一定威望、號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爲該罪主體,由於本條規定的限定,構成該罪的主體必須是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根據案件事實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其它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其他參與者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在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中,行爲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爲,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衆予以阻礙。這其中包含兩重內容:其一,行爲人明知對方是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二,行爲人主觀上具有聚衆的故意,即行爲人主觀上意圖聚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雖然本罪是聚衆性犯罪,但並不要求各個行爲人的主觀故意完全相同。在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活動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構成本罪;至於其他各行爲人的行爲目的和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刑法》關於構成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條文
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於阻礙解救拐賣婦女是少見的非直接參與犯罪人員可能阻撓執法過程的情形,而這種風氣也是當地會有大量拐賣婦女情況的原因,因此對於這種阻撓行爲必須嚴厲打擊,消滅犯罪的溫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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