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毀滅證據罪的構成條件包括哪些?
一、辯護人毀滅證據罪的構成條件包括哪些?
辯護人毀滅證據罪的構成條件具體如下: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複雜客體。本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在刑事訴訟中,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反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的行爲。所謂證據,指《刑事訴訟法》第42條所稱的證據,即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當事人,是《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條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謂毀滅證據,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現存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燬、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儲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砧污、塗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所謂僞造證據,是指編造、製造實際上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違背事實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單獨實施,也可以指使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共同實施,但必須是有意實施。倘若不是有意僞造,即使在辯護、代理活動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實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也不能構成本罪。
所謂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是指爲當事人就如何毀滅、僞造證據進行出謀劃策、提供物資條件、精神資助等行爲。但當事人沒有毀滅、僞造的犯意,而由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教唆、指使毀滅、僞造證據的,則不能視爲幫助行爲,對之,應直接以毀滅、僞造證據論。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其他刑事訴訟參與人,以及刑事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不能成爲本罪的主體。所謂辯護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依法爲其行使辯護權的人,即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所謂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爲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爲參加訴訟的人。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爲人的犯罪動機可能是袒護親友、挾私報復、貪利圖財等,但是不同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辯護人毀滅證據罪的處罰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僞造的,不屬於僞造證據。
相比較於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而言,辯護人可以接觸到與刑事案件有關證據的概率會更大一些,這些辯護人可能會由於貪利圖財等的原因,就去實施毀滅與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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