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自首的認定條件是什麼?
一、投案自首的認定條件是什麼?
投案自首的認定條件,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爲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爲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爲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爲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爲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爲,認定爲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爲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爲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爲自首。
二、關於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爲。爲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爲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爲對於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爲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爲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爲,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爲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
法律上明確規定了投案自首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對於相關事項,是可以需要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的案件情況來進行認定的。犯罪分子存在違法事實的,應當積極投案自首,這也是爭取減輕刑事處罰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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