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僞基站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一、設定僞基站的判刑標準是什麼?
設定僞基站的行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犯罪情節的認定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爲“情節嚴重”:
(一)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爲“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第三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爲,經營數額或者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接近非法經營行爲“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起點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爲非法經營行爲“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兩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爲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爲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爲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佔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國有電信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電信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後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盜用他人公共資訊網絡上網賬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設定僞基站的行爲嚴重侵犯了國家無線電使用和管理規定的情況,需要基於有關法律規定標準來進行判決處理的,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調查取證後量刑處理,但必須在有關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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