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的犯罪預備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開設賭場的犯罪預備的認定是怎樣的?
開設賭場的犯罪預備的認定是爲了開設賭場準備資金或者是,爲開設賭場提供合適的條件,就會被認定爲犯罪預備,應當根據預備的程度和對社會造成危害的程度等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予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犯罪預備行爲,是指爲了犯罪準備工具或者製造條件的行爲。根據這一規定,犯罪預備行爲可以分爲兩大類:
(一)其他爲實施犯罪製造條件的行爲。爲實施犯罪準備犯罪工具也是一種爲實施犯罪製造條件的行爲,但是刑法將這一常見的行爲方式單獨列舉予以明示。
(二)爲實施犯罪準備犯罪工具的行爲。所謂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準備犯罪工具,包括製造犯罪工具、尋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適合犯罪的需要。
(三)其他犯罪預備行爲可以概括爲以下幾種:
(1)爲實施犯罪事先調查犯罪場所、時機和被害人行蹤;
(2)準備實施犯罪的手段,例如爲實施入戶盜竊而事先練習爬樓入窗技術;
(3)排除實施犯罪的障礙;
(4)追蹤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來或者進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對象物品的行爲;
(5)出發前往犯罪場所或者誘騙被害人趕赴預定犯罪地點;
(6)勾引、集結共同犯罪人,進行犯罪預謀;
(7)擬定實施犯罪和犯罪後逃避偵查追蹤的計劃,等等。
二、犯罪預備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犯罪預備的概念和特徵,爲認定犯罪預備提供了一般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運用這些標準來認定犯罪預備,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在認定犯罪預備時,應注意下述三種區分:
(一)犯罪的預備行爲與實行行爲的區分。
在認定犯罪預備時,還必須把犯罪的預備行爲與實行行爲區別開來,犯罪的實行行爲主要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爲,在一般情況下,預備行爲與實行行爲不難區分,但也有少數情況,預備行爲與實行行爲的區分存在一定難度。例如殺人、搶劫、強姦等暴力犯罪中的尾隨行爲、守候行爲或尋找被害人的行爲等,到底是預備行爲還是實行行爲?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我們認爲,這些行爲的性質基本上還是爲進一步實行犯罪製造條件,不能認爲已經着手實行犯罪,而應視爲犯罪預備行爲。
(二)犯罪預備與犯罪預備階段的區分。
在認定犯罪預備時,必須把犯罪預備與犯罪的預備階段區別開來。犯罪預備是行爲人所實施的行爲的一種停頓狀態,而犯罪的預備階段是行爲發展的一個過程。無疑,這兩個概念是有着密切聯繫的,因爲犯罪預備只能發生在犯罪的預備階段。但兩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犯罪預備是行爲人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行爲狀態,而犯罪的預備階段是一個時間的概念,有些犯罪分子可能經過犯罪預備階段以後進入了實行的階段並最終完成了犯罪,這時應作爲犯罪既遂負刑事責任,而不再單獨對犯罪預備行爲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爲在準備過程中由於行爲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實行犯罪,就應當以犯罪預備論處。
在當代社會,我們國家一直以來都提倡文明行爲,而在一些農村或者是偏遠的地區仍然存在着開設賭場這種不良行爲,它對於我們國家的文明建設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不論是開設賭場的預備行爲,還是其他的正式實施行爲都需要進行一個處理,但兩者需要做出區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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