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41號劉XX、胡X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判決書
公訴機關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漢族,初中文化,司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於2013年6月1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寧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胡XX,女,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販賣毒品於2013年6月1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寧市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黃欣照,廣西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檢察院以南市江檢刑訴〔201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XX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鍾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XX、胡XX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7時許,吸毒人員黃XX電話聯繫被告人劉XX欲購買冰毒,因被告人劉XX正在睡覺,被告人胡XX接聽電話並答應出售毒品給黃XX,當二人在南寧市江南區五一路仁義XX附近交易後,被公安局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被告人胡XX處扣押到販賣所得人民幣200元,從黃XX處扣押到毒品可疑物一小袋,淨重0.62克,經鑑定,毒品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胡XX被抓獲後,公安人員又在南寧市江南區五一路仁義XX12號四樓的出租房內將被告人劉XX抓獲,當場從其挎包內扣押到可疑物三小袋,淨重共計27.94克,經鑑定,從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員從被告人胡XX扣押人民幣二百元及白色iphone手機一部(沒有移交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X、胡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人口基本資訊表,扣押物品、檔案清單,檢驗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通知書,刑事案件現場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毒品、毒資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證人黃XX證言,被告人劉XX、胡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胡XX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胡XX販賣毒品數量少,歸案後能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胡XX從輕處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劉XX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爲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胡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爲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XX犯販賣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胡XX辯護人提出胡XX歸案後能夠如實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事符,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劉XX歸案後能夠如實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二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胡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三、公安機關已扣押的被告人胡XX犯罪所得人民幣二百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韋XX
人民陪審員 周榮貴
人民陪審員 司 冰
書 記 員 羅一偲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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