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處管制的可以適用緩刑
一、判處管制的可以適用緩刑
由於法律規定只有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才能適用緩刑,因此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是不能適用緩刑的。
適用緩刑的條件:
1、對象條件:緩刑只適用於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1)所謂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指法定刑。
(2)對被判處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不能適用緩刑。
(3)如果一人犯數罪,實行數罪併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爲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適用緩刑。
(4)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內容)。
2、實質條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3、限制條件:必須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換言之,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注意:緩刑不同於死刑緩期執行。緩刑也不同於對軍人的“戰時緩刑”,刑法第449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二、管制期間要遵守哪些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已經出臺,明確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區服刑人員及時依法處理。
根據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聚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告執行機關批准。
根據上述規定,管制本身不包含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如果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把剝奪政治權利作爲附加刑判處,其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即應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羣衆宣佈解除管制,並且發給本人解除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佈恢復政治權利。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羣衆監督的一種刑罰方法。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羣衆宣佈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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